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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租賃為實物租賃,是以取得汽車產品使用權為目的,由出租方提供租賃期內包括汽車功能、稅費、保險、維修及配件等服務的租賃形式。
1994年,被告口頭協議將出租車賣給第三人,未辦理變更登記。1995年第三人口頭協議將車輛賣給原告。后被告向原告書面承諾協助過戶,而后多次更新車輛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原告使用。
后合同買受人可依據前合同出賣人重新承諾要求其履行義務。出租車經營資格變更不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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