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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損害賠償】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原告郭某與被告呂某于2009年8月份經人介紹相識,于2011年3月7日登記結婚,于2011年3月12日舉行結婚儀式。從雙方相識到結婚這段時間內,被告呂某共接收原告郭某彩禮金21200元。另查明:雙方相識四年來,確實未共同生活過。
夫妻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并未共同生活,離婚時請求返還彩禮,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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