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石榕等與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華龍社區居民委員會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本案關注點: 枯樹倒塌致人死亡,枯樹所有者及管理者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亦有過錯的,可以適當減輕枯樹所有人、管理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同時,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根據死者生前主要生活在城鎮的實際情況,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而不能片面認為其戶籍仍在農村,就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
李石榕等與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華龍社區居民委員會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案號】(2007)龍新民初字第425號二審:(2007)巖民終字第293號
【案情】
原告:李石榕、付火秀(二原告系夫妻關系)。
被告: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華龍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華龍居委會)。
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李石榕、付火秀于2004年2月攜兒子李1(1999年9月9日出生)、女兒李秋蓮搬到龍巖市新羅城區居住生活,以打零工為生,一直居住于龍巖市新羅區華龍社區。2007年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就讀于龍巖市新羅區華龍小學一年級的李1放學后在華龍社區禮堂門前操場上玩耍時,拉拽華龍社區內由被告管理的一棵已枯死的梧桐樹的樹枝,不料該梧桐枯樹卻隨之倒塌,樹枝正好砸在李1胸部。后李1被送到龍巖市第二醫院華龍分院搶救,但由于傷勢過重,搶救無效死亡。2007年2月6日,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作出(2007)新公刑技醫字第0096號尸體檢驗鑒定報告,認定李1是因胸部受到鈍性外力作用(樹枝倒壓作用于胸部可以形成)致心臟挫傷死亡的結論。
【審判】
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華龍居委會對作為公共場所的華龍社區負有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管理義務,即應保證社區內各項設施能安全使用、對枯樹等各種危險源應積極采取有效預防措施,為居民提供一個安全、舒適的活動場所。但被告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管理義務,致使枯樹倒塌砸死李1,對此應推定被告有明顯過錯,應承擔主要民事責任,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的70%。二原告作為死者李1的監護人,未善盡監護責任,亦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監護不力的次要責任,應自負30%的經濟責任。李1的經常居住地和上學就讀的地方均在龍巖市新羅城區,因此其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被告對二原告主張的喪葬費和誤工費數額無異議,應予以確認。二原告因李1死亡遭受的經濟損失計有:死亡賠償金246420元、喪葬費8573元、誤工費285元。李1的意外死亡對二原告而言是中年喪子,必然給二原告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的主張,應予以支持。對精神撫慰金的具體數額,綜合考慮二原告的實際情況以及被告的過錯程度、經濟能力等各種因素,酌情確定為2萬元。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1款、第17條第3款、第18條第1款、第29條之規定,判決:1.被告華龍居委會應賠償原告李石榕、付火秀死亡賠償金246420元、喪葬費8573元、誤工費285元,合計255278元的70%即178694.6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2.被告華龍居委會應賠償原告李石榕、付火秀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宣判后,被告華龍居委會不服一審判決,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二審審理過程中,經二審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協議:1.上訴人同意在本調解書送達后3日內一次性補償被上訴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13萬元。2.一審訴訟費8480元,由上訴人負擔6850元,被上訴人負擔1630元;二審訴訟費3390元由上訴人負擔。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再堅持其他訴訟請求。4.如上訴人未在調解書送達后3日內支付被上訴人13萬元補償款,上訴人應當按一審判決執行。
文/鐘富勝;陳福蓮
(作者單位: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