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峰、王志生故意殺人、保險詐騙案
【關鍵詞】著手實施搶劫殺人制造條件預備行為保險詐騙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峰,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曾因盜伐林木被勞動教養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保險詐騙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志生,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保險詐騙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志峰、王志生犯故意殺人罪、保險詐騙罪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德千(被害人朱啟成之父)、劉立軍(被害人劉世偉之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要求上述二被告人共同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13754元和149800元。
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王志峰在齊齊哈爾市打工時與被害人朱啟成相識,王認為朱比較有錢,遂起意先搶了朱的錢后再買人壽保險來騙取保險金。1999年1月23日王志峰以合伙做生意為名將朱啟成騙至其老家內蒙古圖里河鎮。25日凌晨4時許,王志峰乘朱啟成睡熟時,用斧子向朱啟成頭部猛擊數下,致其死亡,并搜走朱啟成隨身攜帶的人民幣5300余元。后又用棉被、衣物等將尸體包住,運至附近的防洪壩挖坑掩埋。經法醫鑒定,朱啟成系被鈍器擊打頭部造成煩骨粉碎性骨折頡腦嚴重損傷而死亡。
殺死朱啟成后,王志峰返回齊齊哈爾市其暫住地,用搶來的一部分錢先后在太平洋保險公司為自己購買了人壽保險7份,保險金額總計14萬余元。其后便與其弟被告人王志生共同預謀商定殺死被害人劉世偉,自己再借尸詐死實施保險詐騙。1999年3月20日14時許,王志峰以請客為名,將劉世偉騙至王志生在齊齊哈爾市開辦的隆威音像店內一起喝酒吃飯。在將劉世偉灌醉后,二被告人即共同將劉摁倒在床上,用衣物捂壓劉的口鼻致其死亡。經刑事技術鑒定,劉世偉生前被他人用軟物捂悶口鼻及按壓頸部造成機械性窒息死亡。
次日晨,王志峰用事先準備好的汽油澆在尸體上和室內,點燃后逃往外地躲藏起來,王志生則向公安機關報案謊稱死者系其兄王志峰,并讓其家人等共同欺騙公安機關,以騙取公安機關的證明后再向太平洋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因公安機關及時偵破此案,王志生尚未來得及向太平洋保險公司申請賠付,保險詐騙未得逞。
被告人王志峰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殺人、保險詐騙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王志生未參與和其共同殺害劉世偉。其辯護人辯稱王志峰殺死朱啟成的行為屬于搶劫犯罪,且系主動供述,應視為自首,殺死劉世偉的行為應以保險詐騙罪論處。被告人王志生則否認檢察機關對其指控的犯罪事實,其辯護人辯稱指控王志生犯罪的證據不足。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二被告人均以無能力賠償為由進行了答辯。
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王志峰為購買人壽保險而殺死朱啟成搶劫財物,又為詐騙保險金與被告人王志生共同預謀并殺死劉世偉,其行為已分別構成搶劫罪、故意殺人罪;被告人王志生為幫助王志峰騙取保險金,與王志峰共同預謀并殺死劉世偉,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二被告人犯罪手段兇狠、殘忍,罪行極其嚴重,應予嚴懲。王志峰歸案后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殺死朱啟成劫取財物的犯罪的事實,應認定為自首,可對其所犯的搶劫罪行從輕處罰。檢察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有保險詐騙罪,定性不準,不予支持。王志峰的辯護人提出的其殺死劉世偉的行為應以保險詐騙罪定罪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經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德千的經濟損失合理部分為喪葬費1200元,撫養費11934元,贍養費2652元,死亡補償費34817元,合計人民幣50603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立軍夫婦的經濟損失合理部分為喪葬費1200元、贍養費2652元,死亡補償費34817元,合計人民幣38669元。據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第
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
三十六條第一款、第
五十二條、第
六十七條第二款、第
六十九條第一款和第
五十七條的規定,于2001年12月15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志峰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王志生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3.被告人王志峰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德千經濟損失人民幣50603元。
4.被告人王志峰、王志生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立軍經濟損失人民幣38669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王志峰、王志生不服,均以殺死劉世偉系王志峰一人所為,王志生沒有參與殺死劉世偉為由提出上訴。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王志生、王志峰所提關于王志生沒有參與殺害劉世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王志峰為騙取保險金而先后殺死兩人,并搶走現金5000余元,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搶劫罪,且所犯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嚴懲。上訴人王志生參與預謀殺人、提供殺人場所,并殺死1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所犯罪行亦極其嚴重,理應依法嚴懲。原審對上訴人王志峰、王志生的犯罪行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2年4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