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訴安信達(無錫)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申請破產清算案
本案關注點: 我國對破產程序的啟動采取申請受理主義,以法院對債務人或債權人所提破產申請的受理為標志。然而,啟動破產程序,并不意味著就進入了破產清算。只有在審查符合破產原因要件的情況下,才實施破產宣告,進入破產清算中的資產變價與分配。在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情況下,債權人要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只需證明其到期債務未獲清償,即證明停止支付的事實即可,至于是否缺乏清償能力,舉證責任倒置于債務人,而無需自行證明;但在債務人申請的情形,債務人必須提供有關企業狀況的資料,證明企業資不抵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才能得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結論。
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訴安信達(無錫)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申請破產清算案
【案情】
申請人: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以下簡稱無錫中信銀行)。
被申請人:安信達(無錫)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達公司)。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安信達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9日,注冊資本592萬美元,系外國法人(西薩摩亞)安信達有限公司獨立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2009年3月,安信達公司因涉嫌走私犯罪,被上海松江海關緝私分局立案偵查,總經理劉建中被逮捕。與此同時,安信達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全體離華,安信達公司因此陷入全面停產。停產后,安信達公司資產狀況不斷惡化,既有債務無法清結,新的債務又不斷產生。及至2009年8月27日,安信達公司的債權人無錫中信銀行向無錫中級法院申請對安信達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無錫中信銀行提出申請稱:安信達公司結欠其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139420.96元逾期未歸還;且安信達公司已停產數月,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故申請對安信達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安信達公司對上述申請未提出異議。
【審判】
無錫中信銀行提出對安信達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后,無錫中級法院于2009年9月2日通知了安信達公司,安信達公司在法定的異議期內未提出異議。據此,無錫中級法院認為:安信達公司結欠無錫中信銀行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139420.96元逾期未歸還,無錫中信銀行以債權人的身份,申請對債務人安信達公司進行破產清算,該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受理無錫中信銀行對安信達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
無錫中級法院在受理上述破產清算申請的同時,指定了安信達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對安信達公司的財產進行了接管與清理,對安信達公司的債務進行了審查。經審計、評估,安信達公司的資產評估值為105251104.92元,其中流動資產10807804.5元(貨幣資金8002013.81元、應收款2404454.97元、存貨401335.72元),固定資產94443300.42元(房屋28128996.72元、設備42287177元、土地使用權24027126.7元)。經審查,安信達公司的債務總額為62038997.15元,其中有財產擔保的破產債權29037022.56元,職工債權486796.37元,國家稅款9089882.08元,普通破產債權23425296.14元。資產評估值大于債務總額。2009年11月2日,無錫中級法院召集了安信達公司的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就債權核查,財產管理、變價、分配方案等形成了決議。據此,無錫中級法院認為:安信達公司雖然資產評估值大于債務總額,但資產的主要構成是固定資產,其中土地、房屋和主體設備是維系安信達公司生存之根本,非經破產清算不能處分;而安信達公司的流動資產金額有限,不能滿足清償債務之需,符合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這一破產條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宣告安信達公司破產。
嗣后,安信達公司管理人按前述決議議定的方案,對安信達公司的資產予以了變價,變價金額為77951884.69元,仍大于債務總額。2010年3月19日,無錫中級法院裁定:安信達公司的破產財產77951884.69元,撥付破產費用和公益債務4524167.71元后,可供清償分配的破產財產為73427716.98元,依序清償:(一)有財產擔保的破產債權29037022.56元;(二)職工債權486796.37元;(三)國家稅款9089882.08元;(四)普通破產債權23425296.14元。剩余財產11388719.83元返還給安信達公司的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