閆某與甄某離婚財產分割糾紛上訴案
【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閆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甄某。
甄某與閆某于2003年7月17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2007年2月甄某以感情不和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閆某認可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同意離婚,要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審法院就房產問題查明以下事實:2003年4月7日,甄某購買北京市豐臺區石榴莊某院5號樓1307號房屋一套(以下簡稱1307號房屋),產權人登記在甄某名下。該房產的首付款為300291元,余款15萬元辦理了公積金按揭貸款。2003年6月12日,甄某與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城市建設開發專業支行簽訂《北京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個人住房擔保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自2003年6月12日至2008年6月11日,等額還款月還本息2735.48元。2005年6月8日,北京市住房貸款擔保中心出具了貸款還清確認書,確認借款人甄某購買1307號房屋所申請的由該中心提供擔保的貸款已于2005年5月23日提前還清貸款本息。2004年9月23日,雙方購買了北京市朝陽區西大望路15號某樓311號房屋(以下簡稱311號房),房款為1094526元,產權登記在甄某名下。為購買此房屋,雙方借款47萬元。經評估公司確定311號房屋的市場價值為2520500元,1307號房屋的市場價值為1120700元。
【裁判】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甄某與閆某雖系自主結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雙方對其他財產的分配已達成一致意見,法院不持異議。為購買311號房屋所欠共同債務47萬元,應當由雙方依法負擔。311號房屋是雙方婚后所購,系共同住房。從照顧女方權益的角度考慮,該房產歸甄某所有,由甄某參照評估價值給付閆某房產折價款。1307號房屋系甄某婚前購買,屬于甄某婚前財產。但該房的貸款系婚后償還,故甄某應給付閆某償還貸款的折價款。據此,判決:一、準許甄某與閆某離婚。二、共同債務47萬元,甄某負擔235000元(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給付閆某,由閆某代為償還);閆某負擔235000千元。三、311號房屋一套歸甄某所有,甄某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給付閆某房產折價款1260250元。四、1307號房屋一套歸甄某所有,甄某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給付閆某折價款10萬元。
宣判后,閆某不服一審判決,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為由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三、四項,改判為:311號房屋歸閆某所有,閆某給予甄某103萬元折價款;認定1307號房為夫妻共同財產,歸甄某所有,由甄某給付閆某房屋折價款409854元,如果認定1307號房為甄某個人財產,就婚后償還的貸款及房屋增值由甄某給付閆某折價款186546元。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法院基于閆某、甄某婚后購買311號房屋的事實,認定311號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并判決房屋歸甄某所有,由甄某按房屋市場評估價值給予閆某一半的折價款,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閆某主張如果1307號房屋認定為甄某婚前個人財產,甄某應當給其折價款186546元。本院認為,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判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以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為原則。原審法院根據1307號房屋系甄某婚前購買,首付款300291元由甄某婚前支付,貸款15萬元于婚后償還的事實,認定1307號房屋系甄某婚前財產,判決1307號房屋歸甄某所有,由甄某給予閆某折價款10萬元,已考慮到了房價上漲的實際情況,判決結果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閆某上訴稱原審判決導致其離婚后無房居住,要求改判為311號房屋歸其所有。本院認為,根據原審判決閆某可以獲得房屋折價款1360250元,其可以用所得款項另行租房或購房居住,不會導致生活困難,故閆某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所述,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夫妻一方婚前購買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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