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杭州二建建設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上訴案
本案關注點: 出借方及借款方均系企業,雙方的借款關系違反了國家有關禁止企業拆借資金的金融法規,應認定無效,借款人由此取得的借款應當予以返還,對資金占用期間的利率認定,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向出借方賠償利息損失。
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杭州二建建設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上訴案
企業間借款合同被認定為無效之后,資金占用損失可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計付
裁判要旨:
由于本案的出借方及借款方均系企業,雙方的借款關系違反了國家有關禁止企業拆借資金的金融法規,應認定無效,建工集團由此取得的借款應當予以返還,二建公司要求歸還借款本金40萬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由于建工集團占用借款使得己方財產獲得消極增加,故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向出借方二建公司賠償利息損失。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浙杭商終字第104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德法,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崔麗芳、趙全強,浙江騰飛金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杭州二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寶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史建設,浙江天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工集團)為與被上訴人杭州二建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建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06年6月6日及2007年6月11日,建工集團下屬第二工程部嘉興恒創工程項目經理部(以下簡稱恒創項目部)向二建公司駐嘉興辦事處各借款20萬元,二建公司駐嘉興辦事處以銀行匯票的形式當即支付了上述借款。建工集團恒創項目部在借款當時向二建公司駐嘉興辦事處出具了收據二份,收據載明的收款事由分別為“暫借款”、“借款”,金額均為20萬元,收據落款處均蓋有建工集團恒創項目部財務專用章,該項目部承包人俞仁生在收據審核處均予以了簽名。因建工集團未予歸還上述借款,故二建公司訴至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建工集團恒創項目部向二建公司駐嘉興辦事處共借款40萬元,有收據及匯票申請書為證,借款事實清楚。上述40萬元所涉的二份收據上蓋有恒創項目部的財務專用章,收據載明的收款事由為“暫借款”、“借款”,所涉的二份匯票申請書載明的用途皆為借款,故建工集團辯稱二建公司訴稱的40萬元款項性質是還款,而非借款的抗辯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納。由于本案的出借方及借款方均系企業,雙方的借款關系違反了國家有關禁止企業拆借資金的金融法規,應認定無效,建工集團由此取得的借款應當予以返還,二建公司要求歸還借款本金40萬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由于建工集團占用借款使得己方財產獲得消極增加,故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向出借方二建公司賠償利息損失。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建工集團歸還二建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從2010年4月6日計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4.86%計),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300元,減半收取3650元,由建工集團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原審法院。
上訴人建工集團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本案所涉兩筆20萬元款項的收據雖寫的是“暫借款”、“借款”,但該款項事實上是往來款。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分別承包了嘉興恒創工程的部分工程,而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承包的工程又分別包給了俞仁生,因此,俞仁生作為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同時控制著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嘉興恒創工程項目部。該兩筆20萬元只是俞仁生在作帳時做成借款。2.上訴人非但不欠被上訴人40萬元,反倒是被上訴人欠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一審時已舉證證明2004年4月21日匯款7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向上訴人返還了70萬元。即使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40萬元,那么上訴人也可以將此債務和被上訴人尚欠的70萬元債務中的40萬元債務抵銷。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即使本案所涉40萬元款項為借款,因公司之間的借款不合法,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利息損失無法律依據。綜上,請求判令: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二建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判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二建公司據以起訴的收據經建工集團恒創項目部蓋章確認,應認定為建工集團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收據及與之相關的匯票申請書存根載明本案所涉40萬元款項的“收款事由”、“用途”為借款,故建工集團關于上述收據所涉款項事實上是往來款、只是俞仁生在做賬時做成借款的上訴主張因其并無事實依據,本院對其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二建公司所訴40萬元款項為借款正確。
對于建工集團于2004年4月21日匯給二建公司70萬元的款項,因該款項發生于本案所涉借款之前,故建工集團以此主張抵消本案借款、二建公司反倒欠其30萬元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保護。
對于建工集團上訴稱原審判決其賠償利息損失錯誤訴訟主張,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法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判決建工集團賠償利息損失并無不當,建工集團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上訴人浙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奕
審判員袁正茂
審判員張敏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