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翠珍訴周志勇單方出賣雙方同居期間建造的房屋無效案
案 情
原告:張翠珍,女,29歲,土家族,住張家界市永定區永定辦事處教場居委會。
被告:周志勇,男,30歲,土家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李紅兵,男,31歲,土家族,住張家界市永定區普光商場宿舍。
張翠珍與周志勇于1991年開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出資修建房屋一棟。1994年10月12日,周志勇將該房屋以8萬元價格出賣給第三人李紅兵,并在張家界市房屋交易所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李紅兵在辦理該房屋的土地使用證手續時,被張翠珍發現,張即向張家界市國土局申請要求停辦,并于1995年10月向張家界市永定區人民法院起訴。
原告張翠珍訴稱:我與周志勇在同居生活期間,由我父及胞兄資助,與周共同修建房屋一棟。1994年9月,周強令我寫下屬于我的房屋給他的便條,我便外出打工。1994年10月,周在我不在家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房屋出賣給李紅兵,我現要求法院判決該買賣關系無效。
被告周志勇答辯稱:我是在張翠珍同意的前提下才將房屋出賣給李紅兵的,我們雙方已在有關部門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房屋買賣應確認有效。
第三人李紅兵述稱:我購買周志勇房屋是雙方自愿的,且在有關部門辦理了有關手續,應認定房屋買賣有效。
審 判
永定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張翠珍與周志勇于1991年12月開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間生育一子。1993年4月,張翠珍父親與胞兄共同將位于本市教場居委會后溶街的一塊宅基地讓予張翠珍,張與周遂共同出資在此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一棟。1994年9月5日,張翠珍與周志勇發生矛盾,周迫使張書寫未簽名的便條一張,內容為:“自愿將房屋送給周志勇和兒子”。張于當晚便將此事告知了胞兄張林彬。張林彬于次日迫使周志勇寫下一張便條,內容為“昨天張翠珍寫給我的一切條子作廢。”此后,張翠珍即外出打工。1994年10月12日,周志勇趁張翠珍外出之機,將屬于共有的房屋以8萬元價格賣給第三人李紅兵。周志勇與李紅兵共同在張家界市房屋交易所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其后,李紅兵在辦理土地使用證手續時,被張翠珍發現,張即向張家界市國土局申請要求停辦,故土地使用證一直未更改戶名。永定區人民法院認為:張翠珍與周志勇在同居期間修建的房屋,系雙方共同出資所建,理應屬雙方共同財產。周志勇采取不正當手段私自出賣共有的財產,侵犯了張翠珍對該房屋的所有權,其行為無效。張翠珍于1994年9月5日給周志勇寫下的便條,因是受周志勇協迫所寫,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予認可。第三人李紅兵購買此房屬不知情,沒有過錯,房屋買賣關系依法確認無效所造成的損失,應由周志勇承擔。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
七十一條、第
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于1997年7月23日判決如下:
一、周志勇與李紅兵的房屋買賣關系無效。
二、周志勇返還李紅兵購房款8萬元,并補償辦理過戶手續的有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