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華虎訴張家界泰安客運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合同案
本案關注點: 《合同法》上所說的欺詐,是指行為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而使對方作出錯誤意見表示訂立合同的行為。如果合同一方當事人主觀上并無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故意,則不應當認為其構成欺詐。
尹華虎訴張家界泰安客運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合同案
【案情】
原告:尹華虎。
被告:張家界泰安客運有限公司。
原告尹華虎訴稱,2001年11月1日,我與被告張家界泰安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泰安公司)簽訂車輛《租賃經營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租賃被告所有的湘G/Y3888號金龍XMQ6112型豪華大巴,租賃期從2002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每年租金12萬元,按月提前支付。原告給被告支付12萬元的違約保證金,租賃期間的車輛所有權歸被告所有,租賃期滿后,車輛所有權歸原告所有。被告交付的車輛必須手續、證件齊全。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提供的該車輛的“(99)1810654513號”購置附加費憑證上登記的發動機號、車架號碼與湘G/Y3888的相應號碼不一致,是“套牌”,造成該車多次被扣不能進行營運,給我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另外,被告在收取原告養路費、運管費后,沒有代原告交納湘G/Y3888號車的養路費,而是交到湘G/Y3999車上了,致使我租賃的湘G/Y3888多次因此被扣,無法正常經營,而且,被告在2003年4月就將該車的行駛證扣押,及此,該車輛就完全停止營運。由于被告隱瞞了該車購置附加費憑證與該車不符的事實真相,系采取欺詐方法將不能投入經營的車輛租賃給原告經營,騙取原告交納的養路費、租金。故而請求:(1)依法撤銷原、被告間簽訂的《租賃經營合同》;(2)被告返還車輛違約保證金12萬元;(3)被告返還停運期間已交納的租金9000元;(4)被告另外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7590元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泰安公司辯稱,我方已按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義務。車輛購置附加費憑證已被依法取消,不屬車輛證照范疇,故車輛購置附加費憑證上登記的發動號、車架號與原告租賃經營的湘G/Y3888號車輛發動機號、車架號不相一致并不影響原告的經營,該車并沒有因上述問題被交通管理部門扣押過。原告沒有按合同交納租金,已嚴重違約,故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審判】
武陵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車輛《租賃經營合同》是雙方意思的真實表示,其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在交付車輛時,就對車輛的有關手續、證件及技術狀況進行過驗收,且雙方已按約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內容,故該合同應是有效合同。被告提供給原告的車輛購置附加費憑證雖然與原告所持車輛型號不符,但國家早于2002年8月1日就取消了車輛購置附加費憑證,且被告在訴訟期間已主動去車輛征稽部門交清了車輛購置附加稅,使合同更趨完善。而且原告在營運期間,并未發生因車輛購置附加費憑證和養路費憑證與車輛型號不符而導致交通管理部門因此扣車而影響營運的情況。原告提供的司機毛軍證明車輛多次被扣的證言,一是毛軍本人無《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證的情形而沒有出庭作證;二是原告提供的書證上毛軍本人沒有簽名:三是更無交通管理部門的扣車材料,所以,毛軍的證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事實上該車從合同簽訂后至2003年5月因“非典”影響報停時止,一直正常營運。所以原告訴稱被告“以欺詐方法將不能投入營運的車輛租賃給原告經營,騙取原告交納養路費、租金”的說法沒有事實依據,故要求撤銷租賃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5月,因“非典”影響,原告所經營的車輛和其他營運車輛一樣報停。但“非典”并不是“不可抗力”,是可以預防,可以防治的,并不影響合同的繼續履行。因“非典”停運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均無過錯,應由雙方平等分擔。所以,因“非典”停運所耽誤的時間而將合同期順延,是彌補“非典”影響的最佳辦法,其時間根據武陵源旅游恢復實況,以2004年4月30日報停時到2004年7月30日為宜。原告2003年5月份所交納的9000元租金,因車輛報停沒有進行營運,故應返還給原告。2003年7月中旬,因旅游形勢恢復,原告向被告要求恢復營運,而被告基于雙方租賃合同第七條關于“乙方在租賃期內,自主經營、自負盈虧、風險自擔,無論何種原因、條件,乙方必須按期交納租金”的約定,而要求原告交清租金后再放車營運。但“非典”的影響非一般風險可比,雙方在簽約時也無法預見到當時的嚴峻現實,故被告要求原告交納非典時期租金,雖合同有約定,但還是有失公平,所以從2003年7月底到原告起訴日2003年8月18日止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半個月時間為月租金的一半即5000元)。2003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訴,其訴訟請求并不是要求解決“非典”期間的租金問題,而是要求撤銷租賃合同,而且理由又不成立,故由此造成的損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被告之間所簽《租賃經營合同》是有效合同,應繼續履行,合同期向后順延三個月;二、被告給原告返還2003年5月份所交納的9000元租金;三、被告給原告補償2003年7月底至同年8月中旬的租金損失5000元,并承擔此期間的養路費、客運附加費;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尹華虎不服一審判決,以泰安公司弄虛作假、欺騙上訴人和運管、交通部門,損害國家利益為由向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決上訴人收回其出租車,退回已交的保證金、返還上訴人已交的所有費用及賠償上訴人一年營運車輛的全部損失共計258480元。
被上訴人泰安公司答辯稱,公司不存在欺詐性,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與泰安公司之間簽訂合同后,雙方已按合同約定,實際履行了七個多月,現以泰安公司交付的車輛與合同約定的租賃物不同,車輛證明、手續不全,認為泰安公司欺騙上訴人,要求確認雙方簽訂的《租賃經營合同》為無效合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租賃物本身的價值與租金沒有關聯性,上訴人以泰安公司收取的租金高于其出租的車輛價格,存在欺詐性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將養路費、客運附加等費用交泰安公司后,泰安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向規費征稽部門予以代繳,由于計算機輸入錯誤而沒有正確輸入湘G/Y3888的發動機號和車架號,但這并沒有影響該車的正常行駛,上訴人提出車輛在營運過程中,因證件、手續不全被罰款的事實,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非典”影響,2003年4月30日,湘G/Y3888申請報停,規費征稽部門亦同意報停兩個月。一審法院根據武陵源旅游市場恢復的實際情況,將報停時間定為3個月即從2004年4月30日至2004年7月30日,符合客觀情況,應予以支持;報停期間,泰安公司要求上訴人交納租金有失公平,故報停期間所收取的租金九千元應予以返還;本案中當事人沒有訴請順延合同期限,而一審判決主要內容第一條中“合同期向后順延三個月”違反了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應予以糾正。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部分處理欠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武陵源區人民法院[2003]張武民二初字第94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中“原、被告之間所簽《租賃經營合同》是有效合同,應繼續履行”的內容和第二、三、四項;
二、撤銷武陵源區人民法院[2003]張武民二初字第9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中“合同期向后順延三個月”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