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培英貪污受賄案
被告人李培英。2008年2月4日,因涉嫌受賄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培英涉嫌貪污、受賄犯罪一案,由山東省人民檢察院于2008年1月30日立案偵查,2008年7月15日偵查終結。其間,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三次延長偵查羈押期限。2008年 7月16日,山東省人民檢察院依法告知了李培英有委托辯護人等訴訟權利。2008年8月15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將該案移送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濟南市人民檢察院受理后,分別于2008年9月15日、11月30日兩次各延長辦案期限半個月,并分別于 2008年9月30日和12月15日兩次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2008年12月22日,案件再次移送濟南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08年12月24日,濟南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李培英犯罪事實如下:
一、貪污罪
2000年至2003年,被告人李培英利用擔任北京首都國際機場集團公司總裁(總經理)、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上的便利,借北京首都機場集團公司和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中國民族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和北京北廣聯經濟開發有限公司理財之機,先后三次私自轉走理財款累計人民幣8250萬元,并采取降低理財利率、固定收益,多列虧空等手段做平賬處理,使該款項完全脫離北京首都機場集團公司和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的控制,而由其個人使用或者實際控制。
1.2000年9月,被告人李培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未經北京首都機場集團公司、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領導班子集體研究,要求中國民族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副總裁王禎琦從北京首都機場集團公司和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給中國民族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的理財資金中轉出人民幣4000萬元,私自決定投資成立北京海問創業技術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并由自己擔任董事長、法定代表人。2002年末至2003年初,李培英對該人民幣4000萬元做了平賬處理。該款在北京首都機場集團公司賬證上沒有記載,北京首都機場集團公司也無人知道,由李培英實際控制。
2.1998年7月至2001年6月間,被告人李培英在深圳一輝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麥炳輝(另案處理)陪同下,先后14次到澳門賭場賭博,共輸掉3300萬港元,其中麥炳輝為其墊付賭債 2950萬港元。2000年8月,李培英擅自指使北京首都機場集團公司財務部總經理褚瑞增、北京首都機場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總經理崔民權將公款人民幣1500萬元轉至深圳市一輝實業有限公司,用于償還李培英賭博所欠賭債。2001年4月麥炳輝向李培英催要賭債,李培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王禎琦從北京首都機場集團公司和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給中國民族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的理財資金中,私自轉走人民幣3500萬元到深圳市一輝實業有限公司,用于償還上述1500萬元公款及麥炳輝為其墊付的其他賭債。2002年末至2003年初,李培英將該人民幣3500萬元做了平賬處理。
3.1998年上半年,李培英與其弟弟李濟杉 (曾用名李培科)、北京民航保安器材公司總經理姚建閩、蘭州黃河企業股份公司(該公司系蘭州黃河企業集團公司控股子公司)總經理王雁元商定,借用北京首都機場商貿公司的名義,由李濟杉、姚建閩、王雁元共同出資人民幣750萬元購買蘭州黃河企業股份公司股權。后因與蘭州黃河企業集團公司發生股權糾紛,該款面臨無法收回的風險,為避免李濟杉、姚建閩、王雁元遭受損失,2000年8月李培英利用職務便利,通過王禎琦從北京首都機場集團公司和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給中國民族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的理財資金中轉出人民幣750萬元給予三人。 2002年末至2003年初,李培英將該人民幣750萬元做了平賬處理。
二、受賄罪
被告人李培英在擔任北京首都國際機場副總經理,北京首都國際機場集團公司副總經理、總裁、總經理,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北京首都機場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于1995年1月至2003年11月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陳小平、麥炳輝、北京北廣聯經濟開發有限公司等六人和單位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2661.44萬元。
1.被告人李培英在擔任北京首都國際機場副總經理期間,于1994年7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深圳市經濟協作發展公司總經理陳小平的請托,安排首都機場財務處為其公司辦理委托貸款人民幣2000萬元。為此,李培英于1995年 1月收受陳小平所送的人民幣30萬元。
2.被告人李培英在擔任北京首都機場集團公司副總經理、總裁期間,于1999年3月至2000年7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深圳市一輝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麥炳輝的請托,為其公司提供人民幣3.4億元貸款擔保、拆借資金人民幣7500萬元。為此,李培英于1999年3、4月份和2000年7月,索取、非法收受麥炳輝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113.86萬元。
3.被告人李培英擔任北京首都國際機場集團公司總裁(總經理)和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于2000年8、9月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北京嘉利恒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胡和建的請托,為其從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拆借資金人民幣6000萬元用于房地產開發提供了幫助。為此,李培英于 2003年3月,收受胡和建通過香港匯豐銀行個人賬戶匯到其子李慶美國銀行賬戶的10萬美元。
4.被告人李培英在擔任北京首都機場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于2002年4月至 2003年11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卓京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長覃輝的請托,安排首都機場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為其公司拆借了資金人民幣6.3億元。為此,李培英于2002年上半年至2003年11月,索取、非法收受覃輝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1867.68萬元。
5.被告人李培英在擔任北京首都國際機場集團公司總裁(總經理)、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于2002年春節至2003年 6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香港繁榮集團董事長蔡漢德的請托,為其提供資金人民幣9.5億元用于房地產開發、歸還欠款、收購北京信通大廈等。為此,李培英于2002年春節期間至2003年 6月份,索取、非法收受蔡漢德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534.24萬元。
6.被告人李培英在擔任北京首都國際機場集團公司總裁和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北京北廣聯經濟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王政的請托,安排北京首都機場集團公司和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該公司理財共計人民幣15億元。為此,李培英于2002年11月收受該公司所送中國銀行長城卡一張,李培英用此卡個人實際消費人民幣32.88萬元。
2009年1月21日,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法庭審理認為:
被告人李培英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貪污公款825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李培英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索取他人財物折合人民幣 2661.44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培英犯貪污罪、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培英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情況特別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鑒于其貪污贓款已經全部退繳,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李培英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具有索賄情節,給國家造成特別重大經濟損失,犯罪情節特別嚴重,雖然有近親屬代為退繳受賄贓款的情節,但不足以從輕處罰,應依法嚴懲。
2009年2月6日,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
三百八十六條、第
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
六十九條、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第
四十八條、第
五十九條、第
六十一條、第
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李培英犯貪污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受賄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追繳在案的被告人李培英犯罪所得人民幣10894.7萬元中的8250萬元發還首都機場集團公司,余款2644.7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2009年2月19日,李培英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2009年3月17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此案,山東省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二審法庭,發表了維持原判的檢察意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期間,依法延長審理期限一個月。鑒于上訴人李培英二審期間提供了揭發多人犯罪的線索,2009年5月5日,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建議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延期審理本案,并于同年 2009年6月3日建議恢復審理。
二審法庭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關于上訴人李培英及其辯護人所提“李培英有自首、立功表現,且已退賠全部涉案贓款,認罪態度好,可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李培英在二審期間揭發他人犯罪的線索,經查不能構成立功。
2009年7月6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
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作出如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
2009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準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李培英以貪污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受賄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有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2009年8月7日,被告人李培英被執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