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況
案由: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出生于江蘇省丹陽市,漢族,大專文化,原江蘇森林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招商管理事業部經理,住江蘇省丹陽市。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詐騙罪被江蘇省常熟市公安局城東派出所抓獲,同年8月30日被丹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審,2011年1月13日經丹陽市人民法院決定被逮捕。
二、訴辯主張
(一)人民檢察院指控事實
丹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于2011年1月5日向丹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丹陽市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其間中止審理一次。丹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
丹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擔任江蘇森林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招商管理事業部經理期間,因感覺公司領導對其不信任、下達的租賃費指標偏高難以完成,產生了從租賃商戶處騙取財物的想法,于2010年4月間,其利用私自篡改的空白租賃協議,以簽訂明顯低于公司核定價格的協議方式,騙取租賃戶吳某良、肖某生等人的財物共計人民幣16.6萬元、華地購物卡1000元、硬中華香煙一條,贓物價值人民幣450元,合計價值人民幣167450元。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租賃協議、任命決定等,據此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訴請丹陽市人民法院依法判處。
(二)被告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見
被告人王某對檢察機關指控的基本事實不持異議,但提出其行為屬于收受賄賂而非詐騙。
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對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王某退出了大部分贓款且因為法律意識淡薄而犯罪的,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三、人民法院認定事實和證據
(一)認定犯罪事實
丹陽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9月起應聘到江蘇森林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其受公司的委派參與公司和各經營戶租賃協議的初步洽談事務,租賃協議經總經理簽字確認加蓋公司的印章后方才生效。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任命為公司招商管理事業部經理,負責招商和市場管理,同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與公司總經理簽訂了“招商管理事業部2010年度指標績效責任狀”,同年4月,公司召開了由租賃經營戶導購員參加的合同續簽動員會,宣布對現有商家的租金在去年合同的基礎上上漲20%。被告人王某深感2010年的租金任務難以完成,即產生了“撈一筆走路”的想法,其將原空白租賃協議書中“經簽章后即生效”篡改為“經雙方簽字后即生效”,從電腦中私自打印并復印多份,先后找到租賃戶吳某良、肖某生、楊某、曾某燕、周某、李某茂、胡某策、張某霞、陳某前、金某相、王某紅、朱某福、張某松,聲稱自己可以在租賃價格上完全做主,騙取了總經理的簽名,與上述租賃戶簽訂了明顯低于公司核定價格的租賃協議書,被告人王某從中收取了上述租賃戶所送的現金人民幣16.6萬元、華地購物卡1000元、硬中華香煙一條,贓物價值人民幣450元,款物合計價值人民幣167450元。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悄然離開公司,公司發現其私自篡改合同、以明顯的低價與租賃戶簽訂協議、從中收取好處費的情況后,于同年5月8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確定被告人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將其列為網上逃犯,同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常熟被當地公安機關抓獲。案發后,被告人王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12萬元。
(二)認定犯罪證據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檢察院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吳某良、肖某生、楊某、曾某燕、周某、李某茂、胡某策、張某霞、陳某前、金某相、王某紅、朱某福、張某松、陳某仙、王某等人的證言證明了為了簽訂價格比較低的租賃協議,分別送給被告人王某數額不等的好處費等情況。
2.證人黎某的證言證明了王某具體負責租賃洽談和簽訂的初步工作,因為自己對其比較信任,沒有仔細查看合同內容就簽了字。
3.證人趙某新的證言證明了租賃合同要從公司財務室領取并且要蓋章才有效;證人朱某的證言證明了王某從電腦里打印了一份空白租賃合同并讓其去復印的情況;證人張某鎏的證言證明了王某沒有從財務室領取空白合同。
4.證人朱某、馬某寬的證言證明了王某不辭而別離開公司、后發現其收受租賃戶好處簽訂了低價租賃協議向公司領導匯報的情況。
5.證人楊某香、袁某梅的證言證明了公司開晨會時講到租金要漲價并讓導購員將會議內容傳達給老板。
6.租賃協議書證明了被告人王某將生效方式進行了篡改與經營戶簽訂協議等情況。
7.員工履歷表、勞動合同書、任命決定證明了被告人王某系江蘇森林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員工以及其所任職務等情況。
8.會議紀要證明了2010年4月5日公司在晨會上宣布租金要在去年的基礎上上漲20%。
9.績效指標狀證明了被告人王某與總經理簽訂了完成租金的責任狀。
10.存單、銀行憑證、交款記錄證明了被告人王某的家人代其退贓的情況。
11.價格鑒定結論證明了被告人王某收取租賃戶所送的香煙價值。
12.抓獲經過、案件偵破經過證明了案發情況。
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亦證明了上述事實的成立。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具有法律證明效力且能夠相互印證,丹陽市人民法院予以確認。
四、判案理由
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依法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可以與租賃戶洽談租賃的職務便利,為租賃戶簽訂低價的租賃協議,從而接受租賃戶所送的錢財,其行為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特征,檢察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當,應予糾正。被告人王某提出自己的行為屬于收受賄賂的辯解意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認罪態度較好且退出了大部分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五、定案結論
根據被告人王某具體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163條第1款、第
64條、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176條第2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個月,并處沒收財產2萬元。
2.現暫扣于公安機關的被告人王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幣12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尚未退出的贓款贓物繼續予以追繳后沒收,上繳國庫。
案例提供: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 陳國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