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壽松訴大連鐵道有限責任公司鐵路旅客運輸合同案
(人身傷害賠償)
(一)首部
1.調解書字號:大連鐵路運輸法院(1997)連經初字第7號。
2.案由:旅客人身傷害賠償案。
3.訴訟雙方
原告:張壽松。
委托代理人:韋濤,大連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連鐵道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苗華輝,該公司客運分公司工程師。
4.審級:一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大連鐵路運輸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王一凡;審判員:毛建偉、崔衛軍。
6.審結時間:1997年1月27日。
(二)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1996年6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所屬585次(大連至旅順)旅客列車,自周水子站上車駛往旅順。當列車抵達旅順長城鎮劉家村乘降所時,原告到站下車。由于車廂人多擁擠,當時車廂兩側車門都有人下車,當原告走到反向車門車梯時,列車突然開動,原告匆忙中下車,結果摔倒,經醫院診斷為鎖骨骨折。由于被告過錯致原告人身傷害,并造成經濟損失。原告多次索賠,被告不理,故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旅客傷害賠償責任,支付賠償金5 000元,承擔訴訟費用,并承擔原告繼續治療的費用。
2.被告辯稱:原告乘坐被告所屬旅客列車,到站后應按規定從正向車門下車。原告到站后從反向車門下車,違反安全規定,屬其自身責任,鐵路不應承擔其傷害賠償責任。
(三)事實和證據
大連鐵路運輸法院經審理查明:1996年6月29日,原告張壽松從周水子站乘坐被告大連鐵道有限責任公司所屬585次(大連至旅順)旅客列車。17時47分,列車行至劉家村乘降所,被告準備下車時,列車員打開車廂正向車門,反向車門被通勤職工打開。原告張壽松因從反向車門下車距離家近,便走向反向車門。列車運轉車長按規定瞭望正向車門,見無旅客上下車,便發出開車信號,列車開動。由于被告所在車廂內人多,列車啟動后原告才匆忙下車,結果摔倒在地,經醫院診斷為右肩鎖骨摔傷骨折。經住院治療,未痊愈,花費醫療費2 382.92元。原告多次索賠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賠償。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劉玉、張壽林、盛美智、周顯余、韓金巖、韓金先等人關于1996年6月29日晚,585次在劉家村乘降所停車,人未下完車就啟動,有人摔倒的證言。
2.大連市旅順口區中醫醫院門診醫療手冊,證實原告張壽松1996年6月29日因右肩摔傷,致右鎖骨骨折住院,至7月23日出院,尚未痊愈。
3.大連市旅順口區中醫醫院診斷書。
4.原告1996年6月29日乘坐585次列車時所持車票。
5.原告住院醫療費收據。
6.原告出院證明。
7.證人呂叢全證言。
8.證人蘇貴滿證言。
(四)判案理由
大連鐵路運輸法院認為:
1.原告張壽松持585次旅客列車車票乘坐被告大連鐵道有限責任公司所屬該次列車,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
十一條的規定,原、被告問所簽訂的旅客運輸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大連鐵道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承運人,在該合同有效期間內,負有保證旅客運輸安全的基本責任和義務。依照《
鐵路旅客運輸管理規則》的規定,列車乘務員要加強車門管理,嚴禁旅客背面下車。本案中被告負有此項義務,卻不履行,導致原告受傷,被告負有過錯責任。
3.原告張壽松持車票乘車,應遵守鐵路有關規定,按鐵路部門的組織上下車。因圖方便,擅自從反向車門下車,致使被摔傷,負有過錯責任。
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第
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經承運人證明事故是由承運人和旅客或托運人的共同過錯所致,應根據各自過錯的程度分別承擔責任。”
(五)定案結論
大連鐵路運輸法院根據上述事實、證據及判案理由,分清了責任,并主持原、被告雙方進行了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調解協議:
1.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賠償金5 032.92元,于1997年2月10日前付清,否則按逾期付款處理。
2.被告按期付款后,原告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3.案件受理費210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