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官闡明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其核心是法官于當事人面臨矛盾、含混、疏漏時予以提醒、啟發和補充,我國的法官闡明制度實踐先于立法而存在,同時又由于我國超職權主義的傳統的影響,往往出現過度闡明的情況,筆者在借鑒國外相關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提出從闡明的行使方式、闡明的程度和不當闡明后當事人的權利救濟等方面的完善建議,以促進闡明制度發揮應有作用。
一、 法官闡明制度概述
1、法官闡明制度的內涵
法官闡明制度或稱為法官闡明權(又稱為法官闡明義務),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最早源于19世紀的《德國民事訴訟法》,德語稱之為Aufkaung。雖然各國立法條文對法官闡明不同規定,相應法官闡明制度也有著不同定義,但是其基本內涵應該包括: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聲明或陳述的意思不清楚或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夠充分而誤以為自己所提出的證據足夠充分時,法官應站在監護的立場上以發問或曉諭的方式,提醒和啟發當事人把不明了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補充,把不當的予以排除,或是對沒有提出的訴訟材料啟發當事人提出。
法官闡明制度的存在具有對于民事訴訟推進有著重要的意義,因為由于當事人法律素質的參差不齊,在訴訟中完全消極聽訟,會使程序進行很不流暢,妨礙法官心證的形成。同時僅因權利人陳述或主張不當讓其敗訴,有違實質正義的基本要求。在訴訟中積極地行使闡明權有利于流暢的推進民事訴訟程序行進,兼顧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徹底的解決糾紛,做到案結事了。
2、法官闡明制度的性質
于法官闡明制度的性質學術界有著不同的看法,權利說、義務說、權利義務結合說是三種觀點,其中后者成為較為主流。筆者以為對于法官闡明制度性質的討論的意義在于,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官做出闡明行為是基于一種必須履行法定義務還是出于善良本心的對當事人的一種自由行使的好意提醒。同時在確定法官闡明制度的性質時應充分考慮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參差不齊的法律素質和不太健全的法治環境,從而使法官做出的闡明行為能夠發揮出該制度應有的功效。因此,闡明應當理解為法官的一個旨在謀求審理充實化、促進化以及公平審理實質化的手段,闡明性質應該認定為一種職權,法官不能、也無權隨意放棄,違反職責或不作為都可能導致上訴審時的審查和校正,導致原審裁判的撤銷;同時作為職權也要求法官在履行時應盡最大的善良注意義務,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則,保持自身的中立和司法的公正。
3、法官闡明的存在的階段
對闡明應存在于在整個民事訴訟的階段,還是僅存在于審判階段學者們見解各異。有觀點認為闡明僅指“庭審階段對當事人的發文和曉諭,闡明不應成為一個大籮筐。”但就我國闡明制度設立的意義和價值而言,筆者認為法官的闡明不應該被局限于審判階段對當事人證據方面的點撥,更應該擴展到整個民事訴訟的立案階段、審前準備階段、庭審階段以及民事訴訟的調解、執行的過程之中。當然在不同階段法官闡明的核心又有所不同,如立案階段圍繞訴的成立展開,立案法官實施“訴訟風險告知”、“舉證責任告知”,都是法官闡明制度的應有之義。
二、 法官闡明制度在我國的立法與實踐
1、法官闡明制度在立法上的確立
一般認為我國明確確立法官闡明制度的法律規范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其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其界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第35條的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第34條的限制,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可變更訴訟請求。”同時在2003年的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5條第2款規定:“法院應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之后在最高法院《簡易程序規定》第20條“對沒有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當事人,審判人員應當對回避、自認、舉證責任等相關內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釋或說明,并在庭審中適當提示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指導當事人進行正常的訴訟活動。” 以上司法解釋構成我國法官闡明制度的立法雛形,雖然沒有明確的出現闡明一詞但基本明確闡明制度的適用的情形、面向的對象和行使的方式等。
2、法官闡明制度在實踐中的應用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官闡明制度并不是跟隨著立法的腳步而逐步出現和展開的。相反由于先前訴訟模式的超職權主義的色彩很濃厚,加之糾問式庭審方式的傳統,它的操作當然而然又普遍地存在于立法之先,從而也大于目前立法的深度和廣度。由于當事人法律素質參差不齊,難免會出現含混、不充分、矛盾等障礙,此時法官為充了解案件情況,形成心證,同時保障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就會出現法官以發問的形式來排除障礙。但是在實踐中這種本應是好意提醒的發問往往會演化為糾問式庭審方式,并間接地指導了當事人提供材料和證據。例如:實踐中常見的情形有法官會將當事人所應主張的事實通常需要的證據類型羅列給當事人,甚至有法官則直接詢問當事人有無對帳單、送貨單、證人、發票等。另外從法官向當事人傳遞審理案件信息的角度來看,實踐中的操作主要出現在追加共同訴訟參加人和第三人,調解或和解等過程中。實踐中這樣的操作往往會帶有很強的職權主義色彩,對當事人的私權自由處分存在著實質上的干涉。
同時我們也可以看到,相比較于過度闡明,現實中還存在著不履行闡明職責的情形。在我國進行民事審判改革的過程中,對當事人主義的過分強調,使得出現了矯枉過正的現象,存在法官為了固守“中立者”的身份,而對闡明采取消極的態度的情形,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面對當事人出現的不充分、不清楚、甚至矛盾的現象,只是消極的接受,而不加以闡明,把訴訟的一切活動交由當事人自主進行,忽視與當事人的信息交流,最后又不加說明直接判決,造成突襲裁判。這不僅違背了當事人對實體正義的渴望,也不利于案件糾紛的徹底解決。
3、我國法官闡明制度評析
我國法官闡明制度經過一段時間的理論與實踐探討,對民事訴訟的進行發揮了作用,但應該發現其中仍然存在著不足和值得改進的地方。制度的不足具體體現在:第一、法官過度闡明、錯誤闡明現象,不僅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大包大攬,甚至變更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嚴重干涉當事人的處分權,影響了法官的中立和司法的公正。第二種是法官消極對待闡明,忽視實質公正,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使得“職權主義的好處盡失,當事人主義的弊病卻已先發生了。”
通過對我國法官闡明制度立法與實踐的分析,可以發現立法上規范的不明確、傳統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和對當事人主義不充分認識是導致我國法官闡明制度不完善的主要原因。同時法官個體素質的差異也使得闡明成為一種法官恣意的自由裁量,明顯地偏離闡明制度真正的理念。為此,有必要對釋明制度加以觀念上的修正、立法上的明確規范,加強對不當闡明后當事人權利救濟,讓闡明制度真正發揮其應有的效用。
三、 我國法官闡明制度的完善
從上文對我國法官闡明制度的現狀考察,筆者以為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該制度進行完善。
1、闡明制度行使方式的規范化
法官的一舉一動深切影響著當事人在法庭的表現,因而法官在進行闡明的方式自然也成為當事人有著重要的意義。在我國悠久的職權主義傳統影響下,發問的態度和語氣往往顯得嚴厲,從而演變成糾問式的庭審,缺乏對當事人的尊重,影響司法的公正,因此十分有必要通過制定詳細的法律規定來規范闡明制度。
一般而言,法官闡明的方式有發問和曉諭兩種(德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發問、曉諭和討議三種方式)。這其中發問是法官直接要求當事人就其陳述不明確、不適當或者不清楚的地方予以補充說明或者重新闡述,以利于法官清楚、完整的理解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理由。曉諭是提醒當事人因為誤解、忽視或不知有關法律的要求,致使訴訟請求不當,尤其是在提供證據方面有欠缺時,應促使當事人做出適當的補充。筆者以為在未來的立法之中應該將法官闡明的行使方式限定為發問和曉諭兩種。同時既然法官擁有了發問和曉諭的權力,當事人也在面對法官的行為時應該擁有自主決定是否響應的權利,即當事人可以選擇響應或者選擇不響應。同時為了給予處于弱勢地位當事人更多的保護,應該明確規定當事人的沉默即為不響應,法官不得強制要求當事人依照闡明進行訴訟。相信通過對法官和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規定,可以在形式上將闡明限定在合理的范圍之內。
2、闡明制度程度的把握
闡明的程度是法官闡明制度的核心問題,面對當事人的矛盾、困頓、含糊,法官對事實和法律的闡明的程度往往可以決定了當事人訴訟的成敗。然而過度的闡明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干涉同時也侵犯了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法官的中立和司法的公正都會因此而喪失;相反偏少的闡明不僅會影響訴訟的流暢進行,而且妨害當事人的實質公正的實現。過多或者過少的闡明都會引起操作上的偏差,但是對于闡明這一抽象的概念,法律上并不適宜做出強制硬性的規定,因此把握“程度”完全交由法官來決定。但這并不意味著法官對于闡明程度把握可以恣意自由裁量,筆者以為把握“程度”可以遵循以下的原則:第一、因闡明而使裁判結果發生逆轉之蓋然性較高時應闡明。第二、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闡明,在當事人不能將其陳述和自己的真實意思相對應時法官應該闡明。第三、闡明的基礎應限于當事人已陳述的事實。對于當事人未陳述的事實,如果法官進行闡明則是對另一方當事人的不公平,有徇私的嫌疑。
3、法官違反闡明制度后當事人的權利救濟
無救濟則無權利,法官闡明制度既然對當事人的權利有著重要的影響,那么完善法官不當闡明后當事人的權利救濟制度程序也十分必要,另外這種救濟制度也是對法官闡明的監督。我國目前體系化的闡明制度還沒有建立起來,現有法規中有規定法官釋明職責的條款,但卻沒有規定了闡明不當行使的救濟手段,筆者以為這是完善該項制度時所應該關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