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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要案情
長春發展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對第三人長春市金達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到期債權。第三人長春市金達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與長春市圣鑫軌道客車配件有限公司等簽有《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在長春市金達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未能向長春發展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債務時,長春發展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向長春市圣鑫軌道客車配件有限公司等行使債權代位權,并判令解除第三人長春市金達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與長春市圣鑫軌道客車配件有限公司等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并返還基于《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已付的合同價款及利息、減少違約金。?
裁判要點
債權人能否實現其債權,最終取決于債務人責任財產的多少。如果債務人財產充足,原則上其可以自由利用或處分其財產;如果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充分,還允許其自由利用與處分財產,勢必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法律為保護債權人權益,允許債權人干涉債務人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予以保全。債權人代位權即是法律規定的責任財產保全制度之一。基于上述目的可知,可以成為債權人代位對象的權利應當是能夠構成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權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的規定,我國合同法將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限定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即代位行使的債務人的債權僅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給付請求權,以防過多干預債務人之權利。本案中,長春發展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有權代位長春市金達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向長春市圣鑫軌道客車配件有限公司等行使解除權,并就解除《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后長春市圣鑫軌道客車配件有限公司等應返還的1500萬元股權轉讓款行使債權人代位權。由于長春發展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長春市金達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行使的解除權系形成權,并非給付請求權,不屬于法定的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故原審認定長春發展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代位權并無不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為長春市金達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與長春市圣鑫軌道客車配件有限公司等簽訂,長春發展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的一方當事人,且因債權人代位權而主張行使合同解除權與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關系,故長春發展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遂駁回其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