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庭調解是指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結束后進行的,通過審判人員綜合已查清的基本事實和當事人各自應承擔的責任,以及向當事人進行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導工作,促進雙方當事人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協商解決糾紛。當庭調解應注意一下幾個問題。
(一)決定是否進行調解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而定。當法庭辯論階段結束后,是否進行調解,應該由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根據雙方當事人辯論結束后的陳述意見是否接近等情況決定。如果雙方當事人最后陳述意見差別很大,對抗尖銳,不宜進行當庭調解,而應當先休庭,再決定如何進行調解工作。在審理自訴案件時對那些犯罪情節嚴重、手段惡劣、被告人認罪態度不好,自訴人堅持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也不宜進行當庭調解。
(二)在當庭調解之前應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法制教育。法庭辯論接受后由審判長闡明法庭調查和辯論確認的事實和是非界限,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政策、法律和社會主義道德教育,有針對性地教育當事人消除偏見,丟掉幻想,放棄不合理的要求,闡明在不違背政策法律的前提下,當事人可以互諒互讓,變更或放棄自己的訴訟請求,使當事人了解調解的好處,給他們講明有關法律的具體規定及各自在訴訟中的權利地位和義務,引導探明依照法律和事實,實事求是地提出訴訟請求,促使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
(三)抓住當事人心理特點。審判人員在當庭調解時應善于抓住當事人心理特點,洞察當事人的訴訟目的。在庭審過程中,有的是因為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有的只是為了“出口氣”或者希望通過“打官司”而懲治對方。能把握當事人以上的心理特點,有助于我們有的放矢地開展當庭調解。由于我國人民受儒家文化的影響較深,和睦相處、息事寧人長時期成為人跡關系的重要準則。因此,進行當庭調解有著較深厚的心理基礎,所以審判人員進行當庭調解工作應抓住當事人的這一心理特點。
(四)當庭調解時雙方當事人必須到庭。如果當庭調解時當事人不出庭公開表示對調解的拒絕,不能體現自愿、合法的原則。但是,如果當事人由于身體有病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進行“請求調解”等訴訟行為。對于喪失行為能力的當事人,則由其法定代理人來表明自己的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