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與B在婚姻存續期間以按揭方式共同購買了案涉房屋,2017年6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載明該房屋所有權歸A所有,房屋按揭款由A清償。后A實際占有并使用案涉房產但未辦理房產過戶手續。B后因資金周轉困難分別于2017年7月12日,7月23日向C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后因B未如期償還債務,C訴至法院,南充市嘉陵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川1304民初34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B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C償還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后C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A向法院申請案外人執行異議,提出被執行人與申請執行人債務形成時間是在異議人與被執行人婚姻關系解除之后,該房屋屬于異議人A的個人財產,請求停止對訴爭房屋的查封。
【分歧】
人民法院對離婚后一方舉債能否依據債權人的申請執行夫妻已經通過協議確定權屬但尚未過戶的房產,審理中有兩種對立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約定財產歸屬,即使產權未變動也不能因離婚后另一方的舉債行為而被執行。理由:《離婚協議》已備案登記,合法有效,且A一直實際占用、使用該房產。同時,根據物權大于債權的法律原則,物權發生變動而未履行登記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對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張的物權,但能夠對抗普通債權人的債權。
另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約定的房產歸屬,未辦理過戶手續,不能對抗第三人。根據《婚姻法》相關規定,系爭房屋應屬A與B的夫妻共同財產。我國的物權法明確,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法律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上述房屋產權歸原告所有,這是B對自己在系爭房屋產權中所擁有份額的處分,該處分行為未經產權變更登記并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也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爭房屋的產權未發生變更登記,B仍為系爭房屋的登記產權人,其在系爭房屋的產權份額尚未變動至A名下,故B在對外尚未履行債務的情況下,C作為B的債權人要求對B名下的財產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請強制執行符合法律規定。
【評析】
本案的裁判分歧:A能否依據《離婚協議書》對訴爭房屋享有的權利排除執行。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在第二十五到第二十八條規定了異議成立與否判斷標準。立法意圖在于明確符合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執行異議能夠成立。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不符合這些規定異議人請求成立的可能。能否成立,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本案中,AB簽訂離婚協議約定訴爭房屋歸A所有,該約定是對婚姻解除時財產分配的約定。在辦理過戶登記之前,A享有將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在其名下的請求權。A享有的請求權能否對抗C享有的金錢給付請求權,需要具體分析:
1.從請求權成立的時間來看。A的請求權早于BC之間因民間借貸關系所形成的金錢債權。盡管債權的成立時間不影響債權的平等性,但對債權繼續履行以及繼續履行的順序有影響。從本案情形來看,至少不能得出C成立在后的債權具有優先于A成立在前的債權的結論。
2.從債權的內容來看。A針對的請求權系針對訴爭房屋的請求權,而C的債權為金錢債權,并未指向特定的財產。訴爭房屋只是作為B的責任財產成為C債權的一般擔保,A一直占有訴爭房屋,參考《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的精神可知,A要求將訴爭房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應當優先于C的金錢債權。
3.從債權的性質上看。BC之間的金錢債務,系AB在婚姻關系解除后發生的,屬于B的個人債務,在該債務發生時,訴爭房屋實質上已經因為AB之間的約定而不再成為B的責任財產。因此,在BC之間因為民間借貸形成金錢債權的過程中,訴爭房產都未影響到B的責任財產。即使A的請求權排除C債權的執行,也未對C債權的實現形成不利影響。
4.從發生的根源來看。訴爭房屋系AB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買賣而產生的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關系解除之時約定訴爭房屋歸A所有,從功能上看,該房產具有為A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與C的金錢債權相比,A享有的請求權在倫理上具有一定的優先性。
綜上所述,基于債權形成的時間,內容,性質以及根源等方面來看,A對訴爭房產所享有的權利應當能夠阻卻對本案訴爭房產的執行,A提起執行異議請求阻卻對訴爭房產執行的理由成立。
來源: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人民法院 楊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