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租賃試點工作暫行管理辦法
(1997年8月1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汽車租賃業務,保證汽車租賃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
實物性租賃業務試點工作管理試行辦法》(內貿市字[1996]第125號),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汽車租賃采取先試點后推廣的做法,不斷進行規范和完善。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租賃為實物租賃,是以取得汽車產品使用權為目的,由出租方提供租賃期內包括汽車功能、稅費、保險、維修及配件等服務的租賃形式。
第四條 汽車租賃分為長期租賃和短期租賃兩種形式。
本辦法所稱長期租賃,是租賃企業與用戶簽訂長期(一般以年計算)租賃合同,按長期租賃期間發生的費用(通常包括車輛價格、維修保養費、各種稅費開支、保險費及利息等)扣除預計剩存價后,按合同月數平均收取租賃費用,并提供汽車功能、稅費、保險、維修及配件等綜合服務的租賃形式。
本辦法所稱短期租賃,是租賃企業根據用戶要求簽訂合同,為用戶提供短期內(一般以小時、日、月計算)的用車服務,收取短期租賃費,解決用戶在租賃期內與之相關的各項服務要求的租賃形式。
第五條 汽車租賃試點企業可根據企業自身條件選擇開展長期或短期租賃,也可以同時開展長、短期租賃業務。
第二章 試點企業
第六條 現有的汽車租賃企業、銷售企業和汽車生產企業的銷售或租賃部門均可申請參加汽車長、短期租賃試點。
第七條 申請參加汽車租賃試點的企業應向國內貿易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參加試點的申請報告;
(二)當地政府或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三)試點方案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汽車租賃企業章程及企業運作的有關管理辦法;
(五)進行汽車租賃的合同文本。
第八條 流通企業申請試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法注冊登記手續和法定地位,具有長期銷售或租賃汽車的經驗和業績;
(二)有開展汽車租賃的自有資金和較強的籌措資金能力;
(三)擁有相應的熟悉汽車租賃業務人員和汽車專業及維修的技術人員;
(四)具有嚴謹的汽車租賃業務程序和完善的規章制度及租賃手續;
(五)具有進行汽車租賃業務的經營場所、相應的配套設施和服務功能。
第九條 生產企業申請試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國家重點規劃發展的汽車生產企業,其產品質量好,具有一定的生產規模和市場占有率;
(二)有汽車租賃業務發展規劃和開展汽車租賃的具體措施;
(三)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及相應的服務設施和功能。
第十條 汽車租賃試點企業,由國內貿易部根據企業的綜合信譽、經濟效益、租賃規模、管理水平和市場輻射能力等情況確定。
第十一條 經批準參加汽車租賃試點的企業,未辦理工商登記或企業經營增項的,在開展汽車租賃經營活動以前,應持批準文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或經營范圍增項手續。
第十二條 租賃試點企業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冊資金,應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報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和國內貿易部備案。
第十三條 租賃試點企業經營行為暫停或終止,應及時辦理有關手續,并自決定之日起30日內,報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和國內貿易部備案。
第三章 租賃合同
第十四條 汽車長期、短期租賃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簽訂。
第十五條 汽車長期、短期租賃合同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要求,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款: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法定名稱及詳細地址;
(二)注明租賃汽車的品牌、型號(包括底盤號和發動機號)、車牌號、數量及附屬物品清單(如車載電話、備份輪胎、隨車工具)等;
(三)注明在租賃期內被租賃汽車的所有權屬于汽車租賃企業;
(四)租賃合同生效的起止日期;
(五)明確租金金額、支付日期和方式;
(六)注明對被租賃汽車的保養、維修及管理條款;
(七)承租方對車輛的檢驗及返還時出租方驗收條款;
(八)租賃雙方對合同期滿后車輛的使用和處理意見的條款;
(九)租賃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十)合同擔保、保險、違約責任及違約處理;
(十一)雙方商定的其它條款。
第十六條 租賃合同一經生效,即對雙方發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不得單方面更改和解除合同。
第四章 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汽車租賃企業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直接從汽車生產企業、汽車銷售企業購買租賃用車。以小轎車為租賃對象的汽車租賃企業,應向當地政府有關部門申請控購指標。
第十八條 開展汽車租賃的企業要為用戶提供設備齊全,技術狀況良好,運行安全可靠,相關證件完備的車輛。
第十九條 汽車租賃企業要對租賃車輛制訂出定期的檢查、保養規定。應建立、完善汽車維修服務網點,及時、有效地維修車輛。在維修期間,租賃企業有責任向用戶提供性能良好的代用車。
第二十條 汽車租賃企業必須按我國現行險種為租賃車輛投保。在車輛租賃期內如發生保險事故,租賃用戶要及時向交通管理部門及租賃企業報告,由租賃企業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對車輛損失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的處理,在租賃合同中也應有明確的條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 租賃企業在與用戶簽訂長期租賃合同時,必須對合同期滿后的汽車殘值和各項經濟指標作出合理價格測算,盡量使車輛處于比較合理的經濟水平。
第二十二條 租賃試點企業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對租賃車輛作直接銷售、委托拍賣或投放舊車交易市場交易的處理:
(一)在租賃合同中,雙方已對租賃期滿后的車輛作了定向銷售協議條款的;
(二)租賃試點企業對租賃車輛各項經濟指標合理測算后,繼續從事租賃經營不經濟的;
(三)租賃試點企業由于各種原因停業,不能繼續開展租賃經營的。
對做上述處理的車輛,僅限于本企業更換下來未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標準的租賃車輛。對更換下來達到報廢標準的租賃車輛,汽車租賃企業要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報廢。
第二十三條 租賃企業在簽訂租賃合同之前(尤其是簽訂長期租賃合同),對用戶的支付能力要有充分的資信調查。當用戶不能支付租賃費或車輛不能歸還時,必須依據法律手段進行回收。
第二十四條 租賃企業要嚴格履行汽車租賃合同,自覺維護租賃雙方的權益。一旦出現糾紛,經雙方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要嚴格按照法律程序,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進行處理。
第五章 管理監督
第二十五條 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和有關執法部門有權對汽車租賃試點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由國內貿易部會同當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對租賃試點企業進行指導。當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要積極為試點企業協調、解決試點中存在的問題,不斷總結試點經驗,研究探討推動試點工作順利開展的辦法和措施。
第二十七條 確定為汽車租賃試點的企業要努力開拓業務,不斷擴大租賃規模。積極參加主管部門組織的各項試點活動。每季度末將本企業試點的綜合情況報國內貿易部機電設備流通司、市場建設管理司(具體內容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國內貿易部在每年一季度對試點租賃企業進行年檢。被檢者需提供以下材料:企業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利潤分配表及重點經營活動記錄等。
第二十九條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視為年檢不合格:
(一)批準為汽車租賃試點單位后,6個月內沒有開展業務的;
(二)企業經營秩序混亂,交易行為不規范,規章制度執行不力的;
(三)租賃規模較小或租賃規模提高不大的;
(四)不按規定申報年檢材料的。
對于年檢不合格的試點企業,國內貿易部將責令進行整改,6個月內整改沒有明顯效果的,取消企業試點資格。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內貿易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