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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2003年,原告與兩被告之子包某某結婚,并單獨生活。2005年2月2日生一女兒包小某,孩子滿月后即回娘家居住。2005年5月,兩被告將包小某出生證騙走,又將嬰兒車、床拿走。同年6月初,被告以帶孫女為由,將原告女兒騙走,事后,原告多次前去接女兒,都被被告阻止,并受到無端謾罵。為此訴訟與包某某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告再次要接女兒,還是被拒絕。
未成年人的父母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優先于其他人員的監護權,當父親無法履行監護職責時,應當由母親來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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