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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建筑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筑物。
兩限房歸屬現爭議,分家析產止紛爭
農村家庭成員在房屋征地拆遷中,應如何拆分家庭補償財產?
京公網安備 110101020046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