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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藏同步進度關鍵詞:勞動關系 舉證責任 工資標準 勞動爭議 證據
一、案情
簡某于2007年3月初到某公司(下稱某公司)處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簡某主張其在2007年7月18日離開某公司,并提供了證人吳夢華的證言以及電子郵件。對此,某公司予以否認,但認可簡某在某公司處工作至2007年3月底,工資發放至2007年3月底,月工資數額為4000元。2007年9月13日,簡某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資及拖欠工資50%的賠償金。該委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了京朝勞仲字〔2007〕第3001號《裁決書》,裁決駁回簡某的申訴請求,簡某不服該裁決,訴至原審法院。在一審過程中,簡某為證明某公司拖欠其工資的數額,提交了蓋有某公司公章的《解除協議》及《保密協議》,在《解除協議》中載明:“乙方(簡某)自2007年3月1日起在甲方(某公司)工作(試用期),月工資6000元(含社保等)至2007年7月18日結束。甲方在乙方能遵守員工保密協議之條件下,兩個月后補發乙方自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7月18日結束之工資,并補發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50%賠償。”某公司對上述兩份協議中某公司公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并提出鑒定申請。原審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證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2008年4月8日,該鑒定所作出了京民司鑒〔2008〕文鑒字第65號《北京民生物證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檢材上蓋印的“北京鼎力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印文與樣本上蓋印的北京鼎力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案件鑒定費2000元由某公司預付。簡某與某公司對該鑒定意見書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簡某提交解除協議和保密協議證明某公司拖欠其工資的數額,經鑒定,該協議的印章與某公司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故對解除協議和保密協議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簡某提供了電子郵件記錄以及證人證言,因證人存在利害關系且電子郵件記錄不足以證明簡某在某公司處工作的具體時間,故對簡某提交的上述兩份證據均不予采信。據此,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簡某的訴訟請求。
簡某不服判決,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某公司雖稱簡某于2007年3月底離開公司,但卻并未提供任何證據,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某公司應支付簡某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7月18日的工資且支付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對于簡某的月工資數額,因其提供的《解除協議》和《保密協議》上的印章經鑒定與某公司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真實性無法認可,故只能依據某公司自認的每月4000元確定簡某的工資。
二、本案法律適用問題分析
(一)關于勞動關系的舉證責任分配
一審法院對于勞動關系是否存在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勞動者。認為簡某所作的在某公司處工作的陳述,簡某提供了電子郵件記錄以及證人證言,因證人與某公司之間有其他勞動爭議,雙方存在利害關系,影響證人證言的證明力。而電子郵件記錄亦不足以證明簡某在某公司處工作的具體時間,故對簡某提交的上述兩份證據均不予采信。認定簡某主張勞動關系存在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 條: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很顯然,一審法院對于勞動關系的舉證責任的分配給勞動者存在錯誤。
二審法院認為:某公司雖稱簡某于2007年3月底離開公司,但卻并未提供任何證據,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確認簡某在某公司的工作時間。因此,二審法院對于確認簡某勞動關系的改判是正確的。
(二)工資標準舉證責任的分配
本案中,簡某工資的標準,某公司應該承擔舉證責任。因為公司在勞動者工資證據的掌握中,一般有考勤記錄、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處于舉證的有利地位,勞動者往往處在舉證不利或無法舉證的地位。一審過程中,簡某為證明某公司拖欠其工資的數額,提交了蓋有某公司公章的《解除協議》及《保密協議》。但經鑒定該公章系偽造,故簡某對其主張的月工資6000元是沒法證實的。但簡某沒法證明月工資6000元并不必然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工資標準應該由公司來舉證,即遵循舉證責任的倒置原則。本案中公司自認簡某的工資標準是月工資4000元,二審法院以公司自認的標準來認定,我認為是值得商榷的,試問如果公司自認簡某月工資為1000元,那法院是否就按1000元來認定簡某的工資標準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問題的關鍵是簡某提交的證據缺乏證明力,法院是視同簡某沒有主張過月工資,還是認定簡某的確主張過6000元的月工資標準,只是缺少證據來證明,我認為法院認定后者更為合適。
公司如果否認簡某要求的月工資6000元的主張,就應該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而簡某顯然沒有責任證明其6000元的月工資標準,但從其證明的目的,可以認定6000元是簡某主張的工資標準,公司沒有證據來否認,法院就應該采信簡某的主張。
當然,如果勞動者主張的月工資標準明顯畸高于同行業的工資水平,而公司也沒有證據來證明勞動者的工資標準,法院也不宜完全支持勞動者的主張,可以酌情考慮同行業平均工資水平或按北京的平均工資水平來確定月工資。
綜上,二審法院對于勞動關系的舉證責任由單位來承擔,最終確認了簡某在某公司的勞動關系時間,正確地平衡了勞資關系。但認定工資數額上,又把舉證責任分配給了勞動者,的確值得商榷。
來源: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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