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村林場有限公司、盧某訴黃某、陳某抵押合同糾紛案
案號 一審:(2018)閩0881民初108號 二審:(2018)閩08民終2030號
案情
原告:福建省中村林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村林場)、盧某。
被告:黃某、陳某(黃某與陳某系夫妻)。
2014年9月11日,黃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中村林場、盧某借款50萬元。為此,黃某向中村林場、盧某出具了借款借據,主要內容為:“茲因資金周轉之需要向中村林場、盧某借到人民幣伍拾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為1.6%,按月還息。其他:以本人資產作抵押擔保。”同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一、黃某(甲方)因資金周轉之需要,向中村林場、盧某(乙方)借款伍拾萬元,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二、甲方同意將其名下位于漳平市雙洋鎮東洋村(小地名:爐坑)的398畝山場和東洋村(小地名:土南侖)的504畝山場作抵押擔保并過戶給乙方。待甲方還清上述借款后,乙方將上述山場歸還甲方。山場過戶在乙方指定名下期限暫定3年,3年期滿后另行約定;三、甲方必須在協議簽訂后35日內將上述山場的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過戶登記到乙方名下。若甲方未在35日內將上述山場過戶登記到乙方名下,甲方應立即向乙方還款等。”同日,中村林場、盧某將借款50萬元存入了黃某在福建省農村信用合作社的賬戶。次日,黃某、陳某與中村林場簽訂轉讓協議,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轉讓合同各兩份,雙方約定:黃某將其名下坐落于漳平市雙洋鎮東洋村(小地名:爐坑)的398畝山場以3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中村林場;將坐落于漳平市雙洋鎮東洋村(小地名:土南侖)的504畝山場以5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中村林場。2014年11月24日,黃某、中村林場在漳平市林業局就上述林權辦理了林權變更登記手續。借款期限屆滿后,經中村林場、盧某多次催討,黃某未按約定還款。為此,中村林場、盧某提起訴訟。在審理過程中,黃某、陳某認為將其名下的林權證過戶到中村林場名下,中村林場未支付任何轉讓費,主張雙方在簽訂轉讓合同和轉讓協議時,雙方的債務實質上是以買賣抵借貸,即名為借貸,實為買賣,雙方的民間借貸債權債務已經抵消。而中村林場、盧某提出雙方簽訂的協議只是抵押協議,不是買賣關系,山場只是作為債權的抵押物,名為買賣實為擔保,辦理過戶是為了保證債權實現,其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應認定為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擔保行為。雖然雙方簽訂的抵押協議有效,但因抵押物未辦理抵押登記,依法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故判處黃某、陳某向中村林場、盧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駁回中村林場、盧某要求對抵押物優先受償的訴訟請求。
判決后,黃某、陳某不服,提起上訴。
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黃某向中村林場、盧某借款時,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明確約定:黃某同意將其名下位于漳平市雙洋鎮東洋村的398畝山場和東洋村的504畝山場作抵押擔保并過戶給中村林場、盧某,待黃某還清借款后,中村林場、盧某將上述山場歸還黃某。可見,雙方的合意即為將山場林權作為借款的抵押擔保。雙方雖然于次日簽訂轉讓協議,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轉讓合同,并辦理了林權變更登記手續,但結合借款借據、協議書的約定及黃某支付部分利息的行為來看,雙方簽訂的林權轉讓協議系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擔保行為。黃某主張借款到期后,其與中村林場協商以林權買賣抵借貸,不予認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黃某、陳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龍巖中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作者單位: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