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大紅等訴南陽市鑫東海置業有限公司等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就住宅樓負一樓安裝高壓配電設備情形,開發商在購房時未告知一樓業主的,違反了先合同義務,侵犯了購房者的知情權。在負一樓安裝高壓配電設備不符合國家標準,且未采取隔音、隔磁防護措施,對一樓住戶產生噪音污染,開發商應承擔環境污染侵權責任。
穆大紅等訴南陽市鑫東海置業有限公司等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案
【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南陽市鑫東海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東海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穆大紅、李長華、陳良。
原審被告:南陽市融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業公司)。
2009年6月,穆大紅、李長華、陳良3人購買了鑫東海公司開發的南陽市臥龍苑小區9號樓1單元103、102、101室。購房時,鑫東海公司沒有告知3住戶其在負一樓(即地下室)安裝有高壓配電設備。3住戶入住后感覺室內有持續噪音,才發現所住房屋的負一樓有鑫東海公司安裝的供整個小區使用的高壓配電設備,其中含有3臺變壓器、12臺配電箱。3臺變壓器中有兩臺功率為1000千伏安,1臺為630千伏安,另外還有一套應急發電設備及配套油罐。配電設備頂部距上面樓板150公分左右,配電設備的輸入輸出電纜及排熱管道均用金屬支架與上面樓板固定相連,配電設備現場沒有安裝隔音、隔磁設施。
原告3人訴稱:鑫東海公司在原告所住房屋的地下室內安裝的高壓配電設備產生的噪音、熱能、電磁輻射,已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干擾原告生活,致原告身心健康受到損害。被告安裝的應急發電設備及配套油罐對原告存在安全隱患。另外,被告在賣房時隱瞞地下室安裝有高壓配電設備的事實,侵害了原告的購房知情權。被告安裝的高壓配電設備不符合建設部《住宅設計規范》的規定,無視設計規定違法安裝。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拆除安裝在地下室的高壓配電設備和應急發電設備。
被告鑫東海公司辯稱:公司在地下室布置安裝的高壓配電設備是按照設計圖紙施工的,符合建設部《民用建筑電氣設計規范》中可以安裝在住宅樓地下室的要求,并且經過供電部門、消防部門及相關質檢部門驗收合格。經南陽市鑫特電氣公司檢測,其變壓器的噪音值是58分貝,并不超標,整個配電設備與原告住室保持有相應的安全距離,電磁場能量很低,對原告不會造成噪音和電磁輻射方面的影響。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地下室的高壓配電設備已對原告造成了侵害,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物業公司辯稱:地下室的高壓配電設備系鑫東海公司安裝的,所有權歸屬鑫東海公司,該糾紛與物業公司無關。
法院受理后,經現場勘驗,配電設備現場有噪音存在,在3住戶室內,白天能夠聽到變壓器發出的嗡嗡聲。法院委托南陽市環境監測站對3住戶室內的噪音值及電磁輻射值進行鑒定,但鑒定機構稱無操作規范而未能做出鑒定結論。
另查明,3原告居住的臥龍苑小區有9棟高層住宅,其中9號樓與8號樓成南北方位排列,兩樓間距約50米。兩樓之間及兩樓底下均為地下室停車場,總面積約2萬多平方米。
【審判】
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3原告訴鑫東海公司所造成的環境污染侵權行為,屬于民法規定的特殊侵權行為,依法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被告鑫東海公司在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負一樓安裝高壓配電設備是否造成原告室內噪音值和電磁輻射值超標,被告負有舉證責任,而被告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未對原告造成侵害。被告安裝的高壓配電設備與原告住處應保持多大安全距離,雖然沒有明確的標準規定,但可以參照國家《電力設備保護條例》確定的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即安全距離)是1—10千伏為5米的標準,被告的3臺變壓器中有2臺為1000千伏安,頂部距上面樓板1.50米左右,顯然在危險距離之內。2005年建設部《住宅設計規范》規定,在住宅建筑中不宜布置安裝鍋爐房變壓器及其他有噪音、振動源的設備。被告將配電設備安裝在9號樓地下室,不是受條件限制安裝的,小區內有大面積空地可以利用,地下室有2萬多平方米空間亦可以利用,被告完全有條件選擇其他場地。因此,被告鑫東海公司將配電設備、發電設備安裝在9號樓地下室明顯不妥,且沒有采取相應的隔音、隔磁防護措施。另外,即使按照被告方提供的變壓器噪音為58分貝的測試證明,也明顯大于國家環保部門規定的人體能夠適應的45分貝的標準值。被告在原告買房時沒有告知其負一樓安裝有高低壓配電設備,已侵害了原告購房的知情權。被告物業公司僅是小區的物業管理者,并不是該高壓配電設備的所有權人,故融僑物業公司對本案原告不承擔民事責任。
據此,法院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被告南陽市鑫東海置業有限公司拆除9號樓負一樓安裝的全部高壓配電設備及應急發電設備,并遷移到不影響小區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二、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南陽市融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請求。
送達后,鑫東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稱:安裝的配電設備經測試合格,噪音測試符合國家標準,安裝在負一樓符合國家相關規定。2萬多平方米地下室是根據建筑面積配置的人防工程,地表綠地是按規劃設定的,并非一審所述不受條件限制。設備安裝在先,被上訴人買房在后,買房人應對周圍環境進行考察,并不侵犯其知情權。
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2005年建設部《住宅設計規范》明確規定:“在住宅建筑中不宜布置安裝鍋爐房和變壓器及其他有噪音、振動源的設備。”2008年建設部《民用建筑電氣設計規范》中規定:“配變電所可以設置在建筑物地下室。”這兩個規范對象不同、指向不同,原審對此所做評述正確,采用《住宅設計規范》中的規定并無不當。關于是否應當履行告知義務。上訴人鑫東海公司稱買房人看房時應對周圍環境進行考察,對此本院認為:開發商將全小區的變電設備及應急發電設備安放在9號樓的地下室,在出售房屋時應對9號樓的業主特別是一樓的購房戶予以釋明,以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通過現場勘查,該小區地下室面積較大,均設計為車位予以出售,小區院內綠地下方的地下空間完全可以用來安放該供電設備。關于是否對3被上訴人造成環境污染,通過實地勘察,地下室機房內噪音較大,下午4點多鐘在被上訴人穆大紅家中能夠聽到交流變壓器的明顯噪音。關于電磁波輻射及散熱問題,因沒有進行鑒定,無法予以定量。
綜上,鑫東海公司開發的樓盤,雖然經過相關行政部門的審批、驗收,但將該小區所使用變壓設備和應急發電設備安裝在被上訴人對應的地下室,對長期生活居住的被上訴人有較大影響,應當予以拆除并遷移到不妨礙小區居民居住生活的地方。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