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延凱訴韓先進股權讓與擔保合同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債務人與債權人簽訂的以股權轉讓方式為債務提供擔保的合同,如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公司其他股東無異議,因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合同應認定有效,但其中關于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股權則歸債權人所有的約定條款,因違反法律關于禁止流質的規定,應認定無效。債務人如到期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可協議就該股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股權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朱延凱訴韓先進股權讓與擔保合同糾紛案
原告:朱延凱,男,1974年1月1日生,住淮安市淮陰區水利局宿舍。
被告:韓先進,男,1976年9月7日生,住淮安市淮陰區漁溝鎮韓圩街。
原告朱延凱因與被告韓先進股權轉讓糾紛一案,向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朱延凱訴稱:2010年9月14日,原告因經營需要,與被告簽訂借款協議,約定:“朱延凱向韓先進借款100萬元(具體金額以借據為準),借款期限為三個月,朱延凱以淮安鴻凱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凱公司)的資產為抵押,借款時從工商局辦理過戶手續。”后被告借款80萬元給原告,原告亦將鴻凱公司的股權過戶給被告。雙方雖然辦理了股權變更的手續,但該行為實際是為借款的抵押行為,根據2010年9月14日雙方借款協議的約定,原告將公司股權過戶給被告,是對向被告借款行為的擔保,根據法律規定,股權擔保應當到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質押手續,雙方當事人辦理的形式要件與法律規定不符;另外,因雙方之間不具有真實的股權轉讓關系,根據法律規定,屬于無效民事行為。現請求確認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簽訂的鴻凱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并要求被告將鴻凱公司股權返還原告。
被告韓先進辯稱:原告訴稱2010年9月14日雙方簽訂借款協議及原告將鴻凱公司股權過戶給被告均是事實。原告通過他人介紹向被告借款,原告主動說先將鴻凱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被告,如果他不還錢就把股權給被告,如果原告還錢,被告就把股權返還給原告。原、被告雙方先于9月13日以股權轉讓形式為后來的借款行為進行擔保,后又在借款協議中以鴻凱公司資產抵押形式為借款行為進行擔保,被告認為股權轉讓形式屬于擔保法規定的權利質押,而資產抵押形式屬于擔保法規定的實物抵押,兩種擔保方式均符合法律規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以不是真實意思表示為理由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既不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民事行為無效的規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而且超過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間。雙方在借款協議第四條關于流質條款的約定,該條款雖然無效,并不代表整個借款協議和擔保行為無效,原告在沒有償還借款的情況下,要求被告返還股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查明事實,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
鴻凱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設立于2009年5月7日,注冊資本為500萬元,原股東為朱延凱、杜亮,原告朱延凱占有70%股份計350萬元,原法定代表人為朱延凱。原告朱延凱向被告韓先進借款,雙方口頭約定朱延凱將鴻凱公司的股份轉讓給被告,作為借款的擔保。2010年9月13日,朱延凱及杜亮形成股東會決議,內容為朱延凱將其在鴻凱公司的350萬元股權(占公司注冊資本70%)轉讓給被告韓先進,杜亮將其在鴻凱公司的150萬元股權(占公司注冊資本30%)轉讓給朱浩。同日,朱延凱與韓先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朱延凱將持有的鴻凱公司的70%股權以350萬元價格轉讓給韓先進,韓先進以貨幣方式于協議簽訂當日一次性支付朱延凱。杜亮與朱浩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杜亮將其持有的30%股權以150萬元轉讓給朱浩。四人持上述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到工商局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及法定代表人變更手續,將股東變更為韓先進、朱浩,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被告韓先進。9月14日,朱延凱與韓先進簽訂借款協議,約定:朱延凱向韓先進借款100萬元(具體金額以借據為準),借期三個月;朱延凱以鴻凱公司的資產作為抵押(借款時從工商局辦理過戶手續,還款時韓先進無條件過戶還給朱延凱);朱延凱在借款前的所有債務與韓先進無關;朱延凱如到期不能按時歸還借款則鴻凱公司的所有資產歸韓先進所有。朱延凱于同日向韓先進出具借條,內容為借到韓先進30萬元,承諾于2010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還清,如到期不能償還,愿按逾期天數承擔每日5000元違約金。9月16日,朱延凱向韓先進出具借條,內容為借到韓先進50萬元,承諾于12月16日前一次性還清等。對于上述借款協議中的資產,原、被告雙方均稱與股權轉讓協議中的股權系一個意思。
原、被告一致認可被告未支付股權轉讓協議中的轉讓款350萬元。對于兩份借條中的80萬元,雙方對實際交付的本金、約定的利率、是否歸還過利息均存在異議,雙方一致認可原告未歸還本金。
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
原、被告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并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借款協議的內容,能夠認定雙方系以朱延凱將其持有的鴻凱公司70%的股權轉讓給韓先進占有的方式,作為其向韓先進履行還款義務的擔保,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在朱延凱轉讓股權后,韓先進亦依約履行了借款的合同義務。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朱延凱有權在清償債務后,要求韓先進歸還股權,現朱延凱在所借款項已到期卻未完全清償的情況下,向法院起訴主張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并要求被告韓先進返還股權,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協議第四條所作的“乙方如到期不能按時歸還借款,則鴻凱工貿有限公司的所有資產歸甲方”的約定,違反了法律關于禁止流質的規定,該條款無效。朱延凱如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可與韓先進協議就該股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股權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綜上,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淮商初字第0295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朱延凱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報送單位: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
一審合議庭成員:錢曉暉、戴紅麗、陳峰
報送人:滕威、劉龍
審稿人:呂娜、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