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贛榆區環境保護協會訴王升杰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公益訴訟案
原告:連云港市贛榆區環境保護協會,住所地:連云港市贛榆區青口鎮新城琴島路。
法定代表人:徐長平,該會會長。
支持起訴機關:連云港市人民檢察院,住所地:連云港市新浦區朝陽東路。
法定代表人:汪躍,該院檢察長。
被告王升杰,男,43歲,漢族,住連云港市贛榆區。
原告連云港市贛榆區環境保護協會(以下簡稱贛榆環保協會)訴被告王升杰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公益訴訟一案,訴至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贛榆環保協會訴稱:2012年下半年以來,被告王升杰在連云港市贛榆區石橋鎮石嶺村石英石加工廠內,在酸洗池中使用鹽酸清洗石英石,將酸洗過程中產生的含酸廢水通過滲坑排放至連云港市贛榆區龍北干渠,導致龍北干渠及與其相連的蘆溝河受到污染。王升杰先后排放含酸廢水100余噸,造成河流污染,破壞環境,損害了公共利益,應賠償整治河流的費用。請求依法判令王升杰賠償因排放含酸廢水而造成的環境損失109000元,承擔原告因本案訴訟而發生的合理費用3500元。
連云港市人民檢察院支持起訴認為:被告王升杰因私自設置管道滲坑排放含酸廢水,導致河流污染。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十五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現依法支持連云港市贛榆區環境保護協會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及時追回相關賠償費用,治理受污染的河流。
被告王升杰辯稱:關于環境污染一事屬實,我愿意對環境損害的損失進行賠償,積極配合法院在自己能力范圍內給受害方賠償。如果錢實在賠不夠,我愿意做一些公益事業來彌補我所造成的損害。我對自己造成的環境損害深感后悔,以后一定多做一些對環境有益的事情。
原告贛榆環保協會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原告贛榆環保協會的社會團體登記證書,證明原告系從事環境公益事業的社會團體,具備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
第二組證據:
證據1,原贛榆縣公安局對被告王升杰的訊問筆錄6份;
證據2,原贛榆縣環境監測站的監測報告6份,證明被告王升杰排水出口及龍北干渠等處的污水及受污染的河水中PH值和氟化物嚴重超標,其中PH值最高超標4.38倍,氟化物最高超標45.8倍。
證據3,江蘇省環境保護廳公函一份,證明原贛榆縣環境監測站的監測數據得到省廳認可,符合證據要求。
證據4,原贛榆縣公安局刑警大隊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一份,證實被告王升杰排污及污染河道的現場情況。
第三組證據:
證據1,連云港市環境保護科學研究所評估報告一份,證明被告王升杰污染河道的污染修復費用為109000元。
證據2,代理費發票一份,證明原告贛榆環保協會為提起公益訴訟支出律師費用350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王升杰對原告贛榆環保協會所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均無異議。
被告王升杰未向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證據。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調查了贛榆區石橋鎮石拱齊村村支部書記尹相仁。尹相仁證明,被告王升杰的石英石加工廠已停產,沒有繼續生產經營。王升杰家庭條件較差,尚欠有許多債務。
經庭審質證,原告贛榆環保協會、被告王升杰對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
在庭審過程中,鑒定人連云港市環境科學所研究員崔慧平出庭對該所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接受雙方當事人質證。鑒定人認為,針對被告王升杰排放含酸廢水情況,處理含酸廢水主要采用堿中和法,考慮不產生二次污染,根據純堿和鹽酸中和反應化學方程式理論上處理1噸含酸量5%的廢水需要0.145噸純堿,處理100噸含酸廢水需要純堿14.5噸,其污染治理成本約為21800元。《江蘇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條例》規定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質應符合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標準,龍北干渠為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部分,其環境功能區類型為Ⅲ類。根據國家環境保護部《關于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環發[2011]60號)中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Ⅲ類河流水質污染修復費用應為虛擬治理成本的4.5-6倍,取其5倍為計算依據,污染修復費用為109000元。
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邀請江蘇省環境工程咨詢中心主任、研究員級高級工程師劉偉京作為專家證人出庭,對被告王升杰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報告的科學性進行評價。出庭專家證人認為,評估報告的金額較符合本案客觀實際,但本案中涉及酸廢水的污染指標有兩項,一是PH值,二是氟化物的超標,該評估報告采取純堿中和法只能解決PH值超標問題,不能解決氟化物污染。建議采取氫氧化鈣進行處理,這樣處理成本亦會降低。考慮鹽酸回調及污水處理的運輸費用,綜合計算100噸酸性廢水的總處理費用約為14616.7元,根據國家環保部《關于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按照虛擬治理成本法的倍數計算100噸含酸廢水污染修復費用約75000元。
出庭鑒定人與專家證人當庭就環境污染修復費用等進行專家論證,雙方一致認可對地表水污染參照虛擬治理成本的4.5-6倍計算修復費用。關于虛擬治理成本,鑒定人認為所作的評估報告采取純堿處理是因為考慮到石灰水對河流溫差的影響,出具評估報告時未考慮到氟化物的情況,認可采用出庭專家證人關于虛擬成本的計算結果。
經質證,原告贛榆環保協會、被告王升杰均認為出庭專家證人對污染處理修復費用的意見更為科學合理。
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關于被告王升杰環境污染損害的治理費用,酌定采用出庭專家證人劉偉京的評估方案,認定王升杰環境污染的虛擬治理成本為14616.7元。
經審理查明,2012年以來,被告王升杰在經營石英石加工廠期間,未依法在環境保護部門辦理《排污許可證》,購買工業廢鹽酸清洗石英石,將酸洗過程中產生的100余噸含酸廢水通過滲坑排放至連云港市贛榆區龍北干渠,導致龍北干渠及與其相連的蘆溝河受到嚴重污染,損害了公共利益。后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處理,該石英廠已停止經營。2013年6月26日至7月10日,原贛榆縣環境監測站對王升杰污染水域污水、地表水進行多次環境監測,被告排水出口及龍北干渠等處的污水及受污染的河水中PH值和氟化物嚴重超標,其中PH值最高超標4.38倍,氟化物最高超標45.8倍。被告排污水體龍北干渠屬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部分,應符合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標準。根據國家環保部《關于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確定的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Ⅲ類地表水污染修復費用的確定原則為虛擬治理成本的4.5-6倍。經評估,100噸濃度10%酸性廢水虛擬治理成本約為14616.7元。
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贛榆環保協會為提起公益訴訟,實際支出律師費用3500元。
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根據《
水污染防治法》第
二十九條規定,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第三十五條規定,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被告王升杰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取得《排放污染物許可證》,違法采取酸洗方式清洗石英石,將酸洗后的含酸廢水未進行無害化處理即通過滲坑排放,造成水污染并影響了水域周邊土壤等生態環境,其應對其造成的環境污染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贛榆區環境保護協會提起公益訴訟、連云港市人民檢察院支持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公共利益損害的主張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據出庭專家的評估意見,100噸含酸廢水治理成本約14616.7元,因其未經處理即行排放導致治理成本擴大,無法具體測算對環境和生態的損害程度,依據國家環境保護部《關于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中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采取虛擬成本治理法符合本案實際。結合王升杰排放廢酸數量及環境監測評估意見等,被告造成的環境損害,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酌情認定為75000元。王升杰主張其經濟非常困難,自愿在經濟賠償能力不足的情況下,通過提供有益于環境保護的勞務活動抵補其對環境造成的損害,符合“誰污染,誰治理,誰損害,誰賠償”的環境立法宗旨,較單純賠償更有利于環境的修復與治理,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采納。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連云港市贛榆區環境保護局發函同意對王升杰提供的勞務進行監管。參照目前全國職工日工資標準,王升杰提供環境保護勞務的工作量應相當于其環境污染賠償不足的金額。贛榆環保協會作為不以盈利為目的的公益組織,其為提起公益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
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
八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
十五條、第
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十五條、第
五十五條、第
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于2014年9月9日判決:
一、被告王升杰賠償其對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人民幣51000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交付到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的財政專戶,用于對生態環境恢復和治理。
二、被告王升杰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年內提供總計960小時的環境公益勞動(每月至少6次,每次不低于6小時),以彌補其環境損害賠償金的不足部分,該項勞務執行由連云港市贛榆區環境保護局負責監督和管理。
三、被告王升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贛榆區環境保護協會為提起公益訴訟支出的費用3500元。
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