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科威訴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案
關鍵詞:
噪聲污染 電梯噪聲 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
【相關法條】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一百二十四條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
六十五條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六條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案件索引】
一審: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19號(2015年6月19日);
二審: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終字第5108號(2015年9月14日)。
【基本案情】
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是廣州市越秀區水蔭路嘉富廣場三期住宅樓工程的發展商,袁科威是該住宅樓其中一個物業(具體地址為廣州市越秀區水蔭路61號3201房屋)的產權人。2014年2月袁科威委托中國科學院廣州化學研究所測試分析中心對居住的上述房屋進行環境質量監測,該中心作出分析編號CZ140221B-01、報告編號為YW140221-11的環境監測報告,監測結果為:監測點名稱:主臥室,在室內噪聲倍頻帶聲壓級值31.5(Hz)、63(Hz)、125(Hz)、250(Hz)、500(Hz)五個聲壓級下的晝間實測值為53.8dB、51.9dB、52.7dB、64.3dB、65.3dB,修正值為51.8dB、48.9dB、52.7dB、64.3dB、65.3dB;夜間實測值為51.9dB、48.1dB、48.2dB、59.4dB、60.2dB,修正值為50.9dB、45.1dB、46.2dB、57.4dB、59.2dB;室內噪聲標準限值:晝間76dB、59dB、48dB、39dB、34dB,夜間為69dB、51dB、39dB、30dB、24dB,參考標準:GB22337-2008。袁科威交納鑒定費1500元。
袁科威主張由于住宅的電梯臨近袁科威房屋,電梯設備直接設置于與袁科威住房客廳共用墻之上,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未進行任何隔音處理,并提供了上述環境監測報告。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對該監測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認為該報告是袁科威單方制作,依據的《社會生活噪聲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得出的結果,而根據《環境保護部關于居民樓內噪聲適用問題的復函》的第二條,前述排放標準不適用于居民樓內為居民生活設置的設備,因此不具備合法性,且該報告沒有考慮袁科威自行拆除墻體、靠近廣州大道、臥室內使用硬質瓷磚等因素,因此不具有真實性和客觀性。
原審訴訟中,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證據:(1)《建設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監督意見書》及《工程竣工驗收報告》;(2)《廣州市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3)《廣州市公安消防局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4)《關于嘉富廣場三期工程北座住宅樓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意見的函》;(5)《廣州市建設工程檔案驗收合格證》,上述證據證明袁科威房屋所在的嘉富廣場三期北座住宅樓建設工程施工質量、建設工程規劃、公安消防、環境保護均已經政府部門驗收合格,不存在建筑設計和工程質量問題,涉案電梯也符合規劃和建筑要求,并已將相關文件向廣州城市建設檔案館歸檔;(6)《電梯設備買賣合同》及《產品質量合格證書》,證明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購買日立電梯符合建筑需求,質量合格;(7)《電梯安裝工程合同》及《電梯安裝分部工程質量驗收登記表》,證明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委托日立電梯(中國)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安裝電梯,并經政府部門驗收合格;(8)袁科威住宅電梯相片,證明涉案兩電梯距離袁科威房屋墻體分別為1.2米和1.03米;(9)《廣州市嘉富廣場三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證明袁科威作為業主,對電梯使用問題,應依法向物業公司提出意見,并按規定處理;(10)《環境保護部關于居民樓內生活服務設備產生噪聲適用環境保護標準問題的復函》(環函〔2011〕88號),證明GB22337-2008標準不適用于居民樓內電梯設備產生噪聲的評價;(11)關于嘉富廣場三期建設設計情況的函,證明嘉富廣場三期住宅項目設計成果符合《民用建筑設計通則》(GB50352-2005)、《住宅建筑規范》(GB50368-2005)及《民用設計規范》(GB50096-1999)的相關要求,電梯井道、機房的土建筑均符合相關規范要求;(12)日立電梯(中國)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向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電梯機房噪音的函及電梯定期檢驗報告。
袁科威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驗收內容沒有環保噪音分項驗收;對證據2~4沒有異議,但證據4中沒有對涉案電梯噪音的驗收;對證據5~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據6無法判定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所購買的電梯是否是涉案電梯;證據8可以看出袁科威房屋距離廣州大道還有很長一段距離,而觀光梯與承重墻是連在一起的,并非如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所說是有距離的;證據9與本案無關;對證據10的真實性無異議,按照《
環境保護法》和《環境噪音污染防治法》規定,環保部門是對噪音進行管理的唯一部門;證據11是以前的民用建筑設備通則,該標準已經被新的2010標準取代,即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建筑現在已經不符合新的設計標準;證據12已超過舉證期限,不發表質證意見,且該證據不能證明電梯噪音沒有超標。
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稱袁科威購買上述住宅后自行拆除了入戶花園和門口陽臺與客廳之間的墻體,致使原有客廳范圍與門外電梯之間原有的兩面墻體變成一面墻體,導致房屋隔音效果變差,且袁科威臥室使用瓷片、瓷磚裝修,導致傳音效果增強。袁科威確認拆除了部分墻體,但并非如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所述,而使用瓷片裝修的是客廳,并非臥室。
對于袁科威提供的環境監測報告,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認為其已舉證證明電梯質量合格,住宅設計和電梯設計、電梯安裝均已符合國家規定,并經政府部門驗收合格,無影響居住等質量問題,且袁科威自行改變房屋結構,致使不能按房屋原始狀態進行鑒定,故不申請對涉案電梯是否存在噪聲問題、是否影響袁科威居住使用進行鑒定。
《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GB50118-2010)規定,住宅臥室允許噪聲級為晝間≤45dB(A),夜間37dB(A),起居室(廳)允許噪聲級為晝間、夜間≤45dB(A)。
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申請追加物業管理公司和電梯制造、安裝公司為本案第三人。
【裁判結果】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一、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在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內對廣州市越秀區水蔭路61號住宅電梯采取相應的隔聲降噪措施,使袁科威居住的3201房屋的噪聲達到《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GB50118-2010)規定的噪聲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達標準,按每日100元對袁科威進行補償。二、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在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內支付鑒定費1500元給袁科威。三、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在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內支付精神撫慰金10000元給袁科威。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
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88元由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宣判后,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終字第510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安裝的電梯是否造成噪聲污染。首先,袁科威提供了由中國科學院廣州化學研究<!--page=0121-->所測試分析中心的環境監測報告,監測結果顯示:涉案房產主臥室的電梯噪聲在倍頻帶聲壓級的測量條件下,在125Hz、250Hz、500Hz這三個聲壓級下的夜間噪聲測量值分別為46.2dB、57.4dB、59.2dB,該檢測結果超過了《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GB50118-2010)規定的噪聲最高限值標準。袁科威對存在噪聲污染的侵權行為以及該噪聲超標這一侵權損害結果完成了舉證責任。雖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認為《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GB50118-2010)是在涉案電梯安裝之后發布的規范,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涉案電梯不適用該規則。但《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GB50118-2010)是對民用建筑隔聲設計制定的相關標準,無論涉案電梯安裝在該標準出臺前還是出臺后,都應當接受該標準的調整和約束,在該標準出臺前安裝的涉案電梯不符合該規范的應當整改至符合該規范規定的標準。其次,根據《
侵權責任法》第
六十六條規定,污染者即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要對其行為與損害不存在因果關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雖然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不認可該檢測結果,認為涉案噪聲是因為袁科威擅自改變其房屋結構以及房屋外圍噪音而引起的,但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主張,因此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最后,雖然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在電梯的設計、建筑、安裝、驗收都是達標的,但是只能說明電梯安裝符合規定,不能說明其電梯的噪音是達標的。綜上所述,在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對涉案電梯噪音超標不承擔責任或者存在減輕責任的情形下,原審法院判決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并無不妥。